損害賠償110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述義、吳陳素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0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
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213、215、
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內
,並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262,814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62,81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述義、吳陳素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0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
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213、215、
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內
,並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262,814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62,81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