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趙祐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171,55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週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新臺幣171,55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週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
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
原告及訴外人許朝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2年
度票字第2098號、99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被告遂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足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8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62886執行程序)。(三)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
15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81583執行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62886及81583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撤回上
開聲明(二)、(四),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本
票1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系爭本票2之債權不存
在。(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同一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就系爭本票1以鈞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2098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該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未
果,於110年7月23日復執上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上
揭二次強制執行時間已逾本票請求權時效3年而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務。②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2時,年約22歲,欠缺智識及社會經驗,因而擔任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許朝興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2之空白授權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皆由
被告自行填載,然系爭本票2之債務應已清償,原告無庸負
擔任何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
認系爭本票1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
系爭本票2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①有關系爭本票1部分:許朝興於92年1月6日向被
告購買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貸款9萬元,並邀同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然許朝興僅繳納4,563元,即未清償債務。嗣被
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該車輛,再扣除應退利息,尚餘本金72,4
52元未清償。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23日期間,
仍有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1之債務,是被告於請求後6個
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況系爭本票1之債務
縱使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非使
該債權當然滅。②有關系爭本票2部分:許朝興與原告尚積欠
本金171,559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1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為空白授權票據,
及許朝興已清償債務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1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
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2.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1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其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者」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因本票裁定非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即為3年,先予敘明。又被告以上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嗣於106年6月
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未果,而於106年6月27日結
案,復於110年7月23日始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強制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1付款請求權自106年6月27日
執行程序終結時起算3年,業於109年6月26日因被告不行
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0年7月23日始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本票1之債務,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之本票請求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於106年6月27日至110年7
月23日期間,仍有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1之債務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2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陳稱原告就系爭本票2之債務尚積欠本金171,559元,
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之本票
債務已清償完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已
清償完畢,或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自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告就系爭本票2
之債務,應仍積欠上揭被告所述之本金及利息。
 3.第按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
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認
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
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原告雖主張系爭
本票2係由其簽發空白授權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
載到期日及金額,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既已授權由被告填
載空白票據,系爭本票2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4.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系爭本票2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本金171,559元
,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認定如上,故於此範圍外已
清償之債務,即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26日前,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
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範圍,應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許朝興 趙祐慶 90,000元 92年1月6日 92年3月8日 92年1月6日 2 許朝興 趙祐慶 219,024元 91年12月30日 96年6月30日 91年12年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