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廖清民
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碩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1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如以新臺幣1
7萬3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國良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以準備狀㈠,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73萬9288
元,及統一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廖清民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
51頁),核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廖清民(下與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合稱被告,如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名,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則稱呂瓔方)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廖清民為呂瓔方之受僱人,於108年6月29日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與三樂二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減速貿然逆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由三樂二街直行往中正路,二車遂於該
路口黃色網狀線內碰撞,致本件機車毀損,原告更因此受有
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萬7076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10萬4688元、機車維修費1萬8900元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每月工
資3萬4916元,因所受上開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20萬9496元,併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前揭
請求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5872元,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73萬5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清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呂瓔方雖不爭執其為廖清民之僱用人
,且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尊重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但就原
告請求費用細項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29日9時49分後便送往
聯新醫院急診室治療,而於同日11時52分出院,且原告離開
時只有在藥局購買冰敷袋,可見並未骨折,所受傷勢僅需冰
敷處置即可。原告嗣於108年7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
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相隔17日之久,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108年8月6日起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與本
件事故相隔逾1個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渡邊維他命B12膜衣」之醫療用品費用,同未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未來整形醫療費
用12萬元,未提出單據佐證,是除本件事故當日急診費用20
0元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搭乘火車、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屬日
常上下班通常交通支出,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皆不受
影響,原告復主張將增加上下班時間折算之金錢,亦未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亦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⑶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應以3萬6000元較妥適。
⑷機車維修費:維修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與本
件事故發生時隔逾2年,且依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機車僅後
車燈車殼損壞,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⑸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並猶向被告請求上下班通
勤費用,足徵原告仍有出勤,無薪資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末呂瓔方雖不爭執為廖
清民之雇主如前述,然僅為市場豆腐攤商,月薪不足3萬元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追撞適時騎
乘上開機車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下稱仁人堂)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頁、第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34頁),且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2頁)
,並為呂瓔方所不爭執;又廖清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廖清民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三樂二街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車道標示行向跨越進
入對向車道後逆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適時騎乘本件機車沿三樂二街往中正路方向同一交岔路
口直行之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廖清民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
規定,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
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廖清民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廖清民係呂瓔方之受僱人,且廖清民係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反面),而呂瓔方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廖清民執行職
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呂瓔方應與廖清民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仁人堂就診,並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相關費用共20萬7076元等情,業據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2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聯新醫院、
仁人堂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加總後(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4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8萬6414元(計算
式:71751+14663=86414),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
在8萬8391元之範圍內當足採取(計算式:86414+1977=8839
1)。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將來整型費用12萬元部分,雖有患部疤痕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仍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中醫治療時間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間隔已久,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原告業已出具聯新醫院、仁人堂中醫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診斷,此
乃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出之病名診斷,病患就診時之實
際傷病、病名及處置措施,而本件以原告後續接受之相關之
治療內容可知,顯是經過醫師專業診治所為之結果,且手術
之安排牽涉醫師與病患時程之相互配合,未必能立即進行。
再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
骨折後易引起的軟組織疤痕性沾黏後遺症,透過長期配合內
服、外敷中藥調理,慢慢恢復其功能性,亦是常見合理、必
要之治療手段,由此可徵原告在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出院後,前往仁人堂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堪認為必
要且相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⑷被告另稱原告購買渡邊維他命B12膜衣與所受傷勢不具因果關
係。然查,維生素B12乃人體無法自行產生之營養素,且與
神經系統、骨骼有所關聯,今原告在本件事故中骨折,則購
買上開保健食品予以補充、輔助患部內部組織之痊癒,合於
常情,則被告所為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
搭乘計程車、火車通勤上下班,並因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致增加上下班時間,前揭交通費用加計額外耗費之時間折算
之金錢,合計10萬4688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以
辯。
⑵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日常生活之通常費用,意即無論是否
發生本件事故,都會因為要出勤或返家而有所支出,難認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且觀諸聯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為108年6月29日起6
個月期間,雖另有「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期間」等文字
內容,原告卻未再提供後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自
109年1月起,已得按照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模式生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6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聯新
醫院急診就診,建議自該日起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出院後有必要受專人照
護1個月期間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8
年6月29日起1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
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
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本件機車損壞,更換中古零件
修理支出1萬8900元乙情,雖提出協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中
古零件一批」,無從得知原告實際維修之項目為何;再觀諸
本件機車車損彩色照片,除後車燈燈殼有因碰撞脫落外,無
其他明顯損害如零件碎裂散落、車身刮擦痕等情狀,是認被
告就本件機車維修項目及費用所可請求者,應以後車燈燈殼
為限。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損害部分,縱原
告所提維修單據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基此,本院審酌機車維修之行情、該車輛使用之年限
等因素,酌定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方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原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任職,因本件傷勢而有
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9496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頁、第112頁)。觀諸聯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患肢建議休養6個月之醫囑,惟
原告對此並未提供此期間內對應之請假證明,以佐證其確實
因本件傷勢而未能出勤需在家休養之事實;況且,參以原告
於108年、109年所得收入總額僅有800餘元之差距,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益徵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而受6個月薪資損失之事實,則
原告僅以其有建議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醫囑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尚乏其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8頁
、第119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939
1元(計算式:88391+60000+1000+100000=249391);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萬5872元之情,業經
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68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7萬35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735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清民之翌日即
111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起訴狀送達呂瓔方之翌日為110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上開就利息統一自
送達廖清民之翌日起算,對呂瓔方並無不利,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呂瓔方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廖清民
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碩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1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如以新臺幣1
7萬3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國良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以準備狀㈠,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73萬9288
元,及統一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廖清民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
51頁),核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廖清民(下與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合稱被告,如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名,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則稱呂瓔方)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廖清民為呂瓔方之受僱人,於108年6月29日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與三樂二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減速貿然逆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由三樂二街直行往中正路,二車遂於該
路口黃色網狀線內碰撞,致本件機車毀損,原告更因此受有
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萬7076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10萬4688元、機車維修費1萬8900元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每月工
資3萬4916元,因所受上開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20萬9496元,併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前揭
請求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5872元,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73萬5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清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呂瓔方即大福豆腐行:呂瓔方雖不爭執其為廖清民之僱用人
,且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尊重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但就原
告請求費用細項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29日9時49分後便送往
聯新醫院急診室治療,而於同日11時52分出院,且原告離開
時只有在藥局購買冰敷袋,可見並未骨折,所受傷勢僅需冰
敷處置即可。原告嗣於108年7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
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相隔17日之久,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108年8月6日起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與本
件事故相隔逾1個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渡邊維他命B12膜衣」之醫療用品費用,同未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未來整形醫療費
用12萬元,未提出單據佐證,是除本件事故當日急診費用20
0元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搭乘火車、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屬日
常上下班通常交通支出,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皆不受
影響,原告復主張將增加上下班時間折算之金錢,亦未說明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亦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⑶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應以3萬6000元較妥適。
⑷機車維修費:維修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與本
件事故發生時隔逾2年,且依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機車僅後
車燈車殼損壞,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⑸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並猶向被告請求上下班通
勤費用,足徵原告仍有出勤,無薪資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末呂瓔方雖不爭執為廖
清民之雇主如前述,然僅為市場豆腐攤商,月薪不足3萬元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追撞適時騎
乘上開機車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下稱仁人堂)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頁、第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34頁),且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2頁)
,並為呂瓔方所不爭執;又廖清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廖清民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三樂二街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車道標示行向跨越進
入對向車道後逆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適時騎乘本件機車沿三樂二街往中正路方向同一交岔路
口直行之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廖清民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
規定,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
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廖清民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廖清民係呂瓔方之受僱人,且廖清民係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反面),而呂瓔方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廖清民執行職
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呂瓔方應與廖清民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仁人堂就診,並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相關費用共20萬7076元等情,業據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2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聯新醫院、
仁人堂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加總後(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4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8萬6414元(計算
式:71751+14663=86414),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
在8萬8391元之範圍內當足採取(計算式:86414+1977=8839
1)。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將來整型費用12萬元部分,雖有患部疤痕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仍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中醫治療時間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間隔已久,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原告業已出具聯新醫院、仁人堂中醫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診斷,此
乃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出之病名診斷,病患就診時之實
際傷病、病名及處置措施,而本件以原告後續接受之相關之
治療內容可知,顯是經過醫師專業診治所為之結果,且手術
之安排牽涉醫師與病患時程之相互配合,未必能立即進行。
再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
骨折後易引起的軟組織疤痕性沾黏後遺症,透過長期配合內
服、外敷中藥調理,慢慢恢復其功能性,亦是常見合理、必
要之治療手段,由此可徵原告在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出院後,前往仁人堂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堪認為必
要且相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⑷被告另稱原告購買渡邊維他命B12膜衣與所受傷勢不具因果關
係。然查,維生素B12乃人體無法自行產生之營養素,且與
神經系統、骨骼有所關聯,今原告在本件事故中骨折,則購
買上開保健食品予以補充、輔助患部內部組織之痊癒,合於
常情,則被告所為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
搭乘計程車、火車通勤上下班,並因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致增加上下班時間,前揭交通費用加計額外耗費之時間折算
之金錢,合計10萬4688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以
辯。
⑵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日常生活之通常費用,意即無論是否
發生本件事故,都會因為要出勤或返家而有所支出,難認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且觀諸聯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為108年6月29日起6
個月期間,雖另有「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期間」等文字
內容,原告卻未再提供後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自
109年1月起,已得按照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模式生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6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聯新
醫院急診就診,建議自該日起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出院後有必要受專人照
護1個月期間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8
年6月29日起1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
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
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本件機車損壞,更換中古零件
修理支出1萬8900元乙情,雖提出協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中
古零件一批」,無從得知原告實際維修之項目為何;再觀諸
本件機車車損彩色照片,除後車燈燈殼有因碰撞脫落外,無
其他明顯損害如零件碎裂散落、車身刮擦痕等情狀,是認被
告就本件機車維修項目及費用所可請求者,應以後車燈燈殼
為限。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損害部分,縱原
告所提維修單據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基此,本院審酌機車維修之行情、該車輛使用之年限
等因素,酌定本件機車後車燈燈殼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方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原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任職,因本件傷勢而有
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9496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頁、第112頁)。觀諸聯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患肢建議休養6個月之醫囑,惟
原告對此並未提供此期間內對應之請假證明,以佐證其確實
因本件傷勢而未能出勤需在家休養之事實;況且,參以原告
於108年、109年所得收入總額僅有800餘元之差距,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益徵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而受6個月薪資損失之事實,則
原告僅以其有建議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醫囑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尚乏其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8頁
、第119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939
1元(計算式:88391+60000+1000+100000=249391);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萬5872元之情,業經
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68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7萬35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735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清民之翌日即
111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起訴狀送達呂瓔方之翌日為110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上開就利息統一自
送達廖清民之翌日起算,對呂瓔方並無不利,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呂瓔方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