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葉秀珠

劉思吟
戴炫銘
駱欣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2,018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48,405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77,38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87,55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中興路平鎮段由中庸
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而擅自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直行,適原告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丙
○○、甲○○等三人沿內側道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
、左橈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敗血症、低滲
壓及低血鈉、史蒂芬-強生氏症候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第3、4、6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第7肋骨骨折及氣胸、
左股骨幹骨折、右眼窩閉鎖性骨折、臉部疤痕與纖維化之傷
害;原告乙○○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微量創傷
性血胸、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近
端脛骨撕脫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
腹部鈍挫傷合併腸繫膜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左側脛骨、腓
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
骨粗隆骨折、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低血氧
和輕度血胸、股骨遠端和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外傷性大腸穿
孔併廔管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小腿及右前臂撕裂傷、第
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退化性病變合
併狹窄症、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增生、右前臂及雙下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4,63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236,9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
開支22,821元、計程車費用9,521元、喪失勞動薪資220,800
元、減損勞動能力253,22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扣
除已請領強制險金額98,745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甲○○1,69
9,155元;2.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338,342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237,4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14,888元、計程
車費用4,540元、喪失勞動薪資540,000元、減損勞動能力23
4,36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
0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103,011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原告乙○○1,770,443元;3.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231,3
93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42,6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1
3,844元、計程車費用1,575元、喪失勞動薪資213,328元、
減損勞動能力684,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險金額86,364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丁○○2,19
8,819元;4.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173,743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149,6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49,977元、計程
車費用8,090元、喪失勞動薪資15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38
0,0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
50,881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丙○○1,360,866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9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77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
19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60,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四人分別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原告四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26頁、第2
05至213頁、第274至28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8至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554,636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所述,經核
其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彤
顏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
,原告甲○○支出救護車資4,350元、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
醫院、聯新醫院、彤顏診所及預估醫美手術)553,886元,
合計558,236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
明鴻診所)750元部分,未見原告證明醫療之必要性,無從
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236,900元部分:
  觀諸原告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囑言(見
本院卷第20頁)所載,原告甲○○於109年9月3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期間需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活動,
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再原告甲○○陳稱
其休養期間均由親人即訴外人黃君瑩、黃嘉瑩等語,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本院審酌上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說
明,及原告甲○○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
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
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再參酌一般看護
所需費用及市場行情,認每日照護費用以1,8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2,000元,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22,821元部分:
  核原告甲○○提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之發票、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其中109年8月24日繃帶100元、109
年9月85日嬰幼兒膠帶(透氣膠帶)270元、109年9月28日紙
尿布、看護墊1,545元、109年10月16日網狀繃帶1,650元,
合計3,565元,可以准許。其餘部分認無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不應准許。
 ⑷計程車費用9,52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自109年8月22日起至
110年2月24日間多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代步,共支出
車資9,521元,經核閱原告甲○○提出之單據,及比對其往返
醫院就診之日期,認為僅6,935元係往返醫院就診所生,此
部分請求可以准許,其餘金額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
不應准許。
 ⑸喪失勞動薪資220,800元部分: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駐點廚務人員,事故前當
月薪資為36,159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應以當月薪資計算喪失之
勞動薪資為當,又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醫囑建
議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甲○○在108,477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36,159元×3=108,477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減損勞動能力253,222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9月2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原告甲○○因左側髖關節
脫位、右股骨骨幹、左遠端橈骨、左側第7肋骨及右側第3、
4、6肋骨骨折,尚遺有右上肢肌肉較差等症,工作能力減損
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
0918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表1份(見本院卷第2
22、223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原告甲○○於
事故前一個月薪資為36,159元,如上認定,則依此計算每月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559元(計算式:36,560元7%=2
,559元),又原告甲○○係54年9月28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甲○○計可
工作至119年9月28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8
月21日至119年9月28日,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甲○○於上
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550元【
計算方式為:2,559×98.00000000+(2,559×0.00000000)×(98
.00000000-00.00000000)=251,550.00000000000。其中98.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減少
勞動力之損失25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甲○○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
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40,763元(
計算式:558,236元+162,000元+3,565元+6,935元+108,477
元+251,550元+25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金額98,745
元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42,018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8,342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8,
342元等語,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經本院核對前揭醫療
費用收據,原告乙○○共支出338,342元,與其所請求金額相
符,可以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237,400元部分:
  觀原告乙○○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囑言(見本院卷
第61頁)所載,原告乙○○於109年8月21日23時58分至急診就
醫,經診治後於88月22日3時49分入加護病房,8月24日接受
右側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8月25日轉一般病房,9月11日
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再原告
乙○○稱其休養期間均由其子即訴外人鍾承翰照顧,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原告乙○○受傷
時年齡、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乙○○因上開傷勢
,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
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及市場行情
,認每日照護費用以1,800元為適當,是原告乙○○得向被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2,000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可准許。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14,888元部分:
  核原告乙○○提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之發票、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中109年8月25日透氣膠帶713元
、109年8月31日藥布340元、109年9月18日關節支撐套690元
,合計1,743元,與原告乙○○所受傷害有關聯性,可以准許
,其餘部分認無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⑷計程車費用4,54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自109年9月起至110
年1月間多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代步,共支出車資4,5
40元,經核對其提出之單據,及比對其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單據,認僅840元係往返醫院就診所生,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其餘金額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不應准許。
 ⑸喪失勞動薪資540,000元部分: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外場正職人員,事故前薪
資為37,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8頁
),本院認以37,000元計算每月喪失之勞動薪資為當,又其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如前
所述,是原告乙○○在11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7,000
元×3=11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減損勞動能力234,369元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9月2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因右側肋骨、雙髕骨
骨折,尚存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其勞動力減損8%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18號
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表1份(見本院卷第222、22
5頁)。參原告乙○○於事故前月薪為37,000元,如上認定,
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960元(計算
式:37,000元8%=2,960元),又原告乙○○係51年10月5日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計可工作至116年10月5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
為109年8月21日至116年10月5日,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
乙○○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
791元【計算方式為:2,960×72.00000000+(2,960×0.000000
00)×(73.0000000-00.00000000)=216,791.00000000000。其
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7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16,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乙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乙○○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為豐田
Altis,於103年7月出產,新車購買價至少600,000元,因遭
被告碰撞而報廢無法修復,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
0,000元等語,並提出車籍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76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該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新車售價落在612,000元至802,000元間,平
均價格尚有707,000元之行情,再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個資卷),復參酌
系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21日,已使用逾,則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0,700元(計算式:707,000元×0.1=70,7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⑼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51,416元(
計算式:338,342元+162,000元+1,743元+840元+111,000元+
216,791元+250,000元+70,7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金額
103,011元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8,405元。
 3.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231,393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31,
393元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
經本院核對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丁○○共支出231,393元
,與其所請求金額相符,可以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142,600元部分:
  觀原告丁○○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囑言(見本院卷第
75頁)所示,原告丁○○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就診,經治療後
於當日轉住院,於109年9月4日出院,返家後因部分生活無
法自理且雙腳不宜負重,宜專人24小時照護,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關於原告丁○○
就醫情形,函覆內容略以原告丁○○於109年8月26日因左下肢
多處骨折(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就醫治療
,受傷治療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受傷後兩個月內需看護
全日照顧及在家休養之必要,估算需休養60天尚屬合理,後
續則視其狀況而定等節,有該院111年3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1000345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原告
丁○○之傷勢確實有受他人照護及休養60日之必要。再原告丁
○○稱其休養期間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函覆就醫情形
,及原告丁○○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再參
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及市場行情,認每日照護費用以1,800
元為適當,是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0
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可准許。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13,844元部分:
  核原告丁○○提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之合約、發票等件(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僅109年8月26日紗布膠帶等費用1,
159元與原告丁○○所受傷害有關聯性,可以准許,其餘部分
認無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⑷計程車費用1,575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多次搭乘計程車至醫
院回診、代步,共支出車資1,575元等語,惟未提出其支出
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丁○○有此部分支出
,其請求計程車費用1,575元,礙難准許。
 ⑸喪失勞動薪資213,328元部分:
  原告丁○○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燒臘店,每月月薪為
50,000元,日新相當於1,666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有4個
月又8日不能工作,受有213,328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然參酌前揭在職
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丁○○月薪多寡,難僅就原告丁○○片面主張
遽認其月薪為50,000元,本院審酌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
,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又其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上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60日,如前所述,是原告
丁○○在47,6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800元×2=47,600元
),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減損勞動能力684,018元部分:
  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8月31日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因左脛骨幹、左
股骨遠端股折及右脛骨平台骨折,勞動力減損13%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18號
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表1份(見本院卷第222、22
6頁)。如前所述,原告丁○○之月薪依基本工資認定為23,80
0元,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094元(
計算式:23,800元13%=3,094元),又原告丁○○係55年8月1
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
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20年8月15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期間即為109年8月21日至120年8月15日,則原告丁○○於上開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593元【計
算方式為:3,094×104.00000000+(3,094×0.00000000)×(105
.00000000-000.00000000)=325,592.0000000000。其中10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減
少勞動力之損失325,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丁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丁○○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63,745元(計
算式:231,393元+108,000元+1,159元+47,600元+325,593元
+25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364元後,原告丁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77,381元。
 4.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73,743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3,
743元等語,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經本院核對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含聯新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169,258元,洵屬有據,
可以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仁人堂中醫診所)4,485元部分
,未見原告丙○○證明醫療之必要性,難以准許。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149,600元部分:
  觀原告丙○○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囑言(見本院卷
第93頁)所示,其於109年8月21日急診就診並接受右小腿及
右前臂撕裂傷縫合,並於同日住院治療,109年8月31日出院
,傷後患肢宜休養3個月等情,復稽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囑言(見本院卷第94頁),認原告丙○○需專人照護
兩周等情,堪信原告丙○○之傷勢確實有受他人照護2周之必
要。再原告丙○○稱其休養期間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丙○○年齡、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
費用及市場行情,認每日照護費用以1,800元為適當,是原
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200元,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可准許。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49,977元部分:
  核原告丙○○提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開支之發票數張(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僅109年12月7日頸圈3,500元、109年8
月25日背架23,000元、109年12月4日膠帶760元,合計27,26
0元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關聯性,可以准許,其餘部分認
無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⑷計程車費用8,09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自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間多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代步,共支出車資8,0
90元,經核對其提出之單據,並比對其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單據,認僅7,490元係往返醫院就診所生,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其餘金額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不應准許

 ⑸喪失勞動薪資158,400元部分:
  原告丙○○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洗染業,每月薪資以
投保金額26,4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1日至住院診療後迄至
109年10月29日均經人看護而無法工作,受有158,400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數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上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丙○○傷後患肢宜休養3個月等情,如前所述,是
原告丙○○在79,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6,400元×3=79,20
0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減損勞動能力380,027元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11年9月2日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因胸椎第十二節
壓迫性骨折、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滑脫,主訴尚遺
有無法久站及久坐等症,勞動力減損10%等情,有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18號函暨勞動力減
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表1份(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如前
所述,原告丙○○之月薪為26,400元,則依此計算其每月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640元(計算式:26,400元10%=2,64
0元),又原告丙○○係61年1月1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26年1
月15日止,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8月21日至
126年1月15日,則其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80,027元【計算方式為:2,640×143.00000000+
(2,640×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380,0
27.0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80,02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丙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38,435元(計
算式:169,258元+25,200元+27,260元+7,490元+79,200元+3
80,027元+25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金額50,881元後
,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87,5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被告自110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