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即福億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8月19日11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永祥即福億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該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
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