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然貿(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


原 告 楊然翔(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楊永綨(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劉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徐旻賦
尤偉峰
被 告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伏峰山

被 告 松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鎧

被 告 廖進仕
賴必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
然翔、楊永綨新臺幣146,121元,及劉政安自民國110年6月1
8日起,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29日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新臺
幣994,89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新臺
幣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新臺
幣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4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99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至4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同規定甚明。查,楊清水於民
國109年10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楊清水於110年11月2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並經渠等
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被告
當庭收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90、190頁
)在卷可佐,是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清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劉政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2,
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
70號卷第7頁),復於110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威利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松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富
公司)、廖進仕、賴必達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
於111年2月24日追加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見本院
卷第167頁),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政安、被告廖
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
錤2,413,994元,及被告劉政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政安及被
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
永綨2,413,994元,及被告劉政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威利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
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
2,413,99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政安、被告
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1,30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1,3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六)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七)被告劉政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八)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然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 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九)被告
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
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劉政
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
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劉政安及
被告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0, 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
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0,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十三)第一、二、三項聲明中被告之一
人對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十四)第四、五、六項聲明中被
告之一人對原告楊然貿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
給付義務。(十五)第七、八、九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
告楊然翔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十六)第十、十一、十二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楊永綨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十七)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查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
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政安於108年7月17日下午,駕駛拖板車(下稱系爭拖
板車)停靠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前之
道路旁後,於當日15時6分許,再駕駛被告松富公司所提供
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欲進入道路進行卸貨時,本應
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行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堆高機,
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適楊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營德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劉政安所駕駛系爭堆高
機牙叉發生碰撞,致楊清水被拋出系爭車輛,並受有第一及
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及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告劉政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6
號審理在案,審理期間楊清水與被告劉政安就刑事部分達成
和解,故前揭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劉正安於本件
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威利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8年7月17日
下午因被告劉政安執行運送、搬運職務時,不當操作系爭堆
高機致楊清水受有重傷及巨大損害,被告威利公司應與被告
劉政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廖進仕為被告松富公司之事故
現場負責人員,被告賴必達為松富公司倉管人員,渠等明知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堆高
機為被告松富公司所有,本應就出借後之合法使用盡注意義
務,惟渠等全然未與注意,任憑被告劉政安使用系爭堆高機
駛入道路,於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人員之情況下,進行卸
貨作業,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再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同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廖進仕、賴必達二人同受僱於被告松富
公司,卻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重傷及巨額損失,被告松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後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不幸逝世,原告三人為楊清水之子
女,楊清水生前共支出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
00元、看護費用1,257,736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就原告三人基於承受楊
清水訴訟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635,580元,令扣
除楊清水於上開刑事訴訟中之調解金500,000元及收受保險
賠償2,000,000元,另原告三人因楊清水死亡,從而支出喪
葬費用278,414元,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再原告三人與
楊清水感情甚篤,親情十分親密,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00,000元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用、必要費用支出、喪葬費用之支出金額不爭執,對原告看
護費用共計1,257,736元,其中至109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計5
70,910元部分不爭執。再楊清水自事發至死亡約歷時2年左
右,其因事故傷害所承受痛苦之時間較為有限,且被告之職
業為貨車司機,收入有限,原告主張楊清水之精神上慰撫金
為3,000,000元,又基於子女身分請求慰撫金,等於被告劉
政安因本件事故必須支付二次慰撫金,對被告劉政安實屬過
苛,爰請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另楊清水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松富公司都是要求送貨司機將貨車停放
在公司大門外,讓送貨司機只能在大馬路旁利用堆高機下貨
,徒增下貨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之風險,被告松富公司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過失,應與被告劉政安共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
劉政安所駕駛之堆高機雖屬被告松富公司所有;然被告松富
公司之業務範圍僅係從事菸酒、飲料及茶葉等批發及零售等
業務,故堆高機或駕駛堆高機並非屬被告松富公司之業務範
圍。又楊清水及被告劉政安均非受僱於被告松富公司工作獲
致工資之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並無對被告松
富公司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權利。再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
必達雖屬受僱於被告松富公司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惟被告松
富公司之日常職務執行,並不包括堆高機與駕駛堆高機,依
法並無設置相關推高機或駕駛堆高機安全設施或規則之必要
。是以,被告廖進仕與被告賴必達自毋庸也無法遵守所謂堆
高機或駕駛堆高機安全設施或規則,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1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被告廖進仕與被告賴
必達無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再被告劉政安
係專業駕駛,應具有視現場情況判斷得否安全且適當駕駛堆
高機之能力,竟貿然以牙叉朝前方 式將堆高機駛入道路,
復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此並非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
達所得以預見並監督,要難認渠等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廖進
仕及被告賴必達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綜上,被告松富公司之日常職務執行,
並無堆高機與駕駛堆高機之業務;且楊清水、被告劉政安與
被告松富公司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楊清水非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定之勞工,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亦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就其業務
之執行,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之情事,亦毋庸依民法第188、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楊清水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劉政安駕駛之系爭
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兩造於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劉政安就刑事部分賠償500,000
元;後楊清水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楊清水之
子並承受訴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
,500元、必要費用支出34,963元、喪葬費278,660元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住院治療收據、救護車收據、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3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
10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則毋庸負賠償責任:
 1.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安駕駛之系爭堆高機被告松富公司所有,
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乃係當日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劉政
安使用系爭堆高機之人員,卻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1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等設
施,又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為被告松富公司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車禍事故現
場情形觀之,事故地點為一般市區直線道路,無號誌亦無標
記行車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而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號所附現場監視
器光碟,可知被告劉政安先駕駛拖板車停放在被告松富公司
門口外側,嗣駕駛系爭堆高機自拖板車後方駛出門口進行卸
貨,斯時被告賴必達、廖進仕均未在事故現場,直至系爭車
輛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碰撞後,才自倉庫內出來查看等情,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76號卷第23、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縱使
被告廖進仕、賴必達未在門口處設置適當交通號誌示警,亦
難與楊清水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碰撞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僱主應設置保護勞工
之交通號誌、標示,提醒進出車輛注意安全之義務,惟被告
劉政安顯非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之勞工,自無適
用本條之情。再被告劉政安辯稱其之前都在廠區內下貨,渠
等叫其在外面下,其那天才在外面下,其有請示過老闆,老
闆也這樣講,所以就在外面下,被告廖進仕交代其牙叉有比
較長一點,叫其要注意一點等語,此為被告廖進仕、賴必達
所否認,而被告劉政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廖進仕、賴必達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
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松富公司亦毋
庸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部分:
 ⑴被告劉政安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有
死亡之結果,被告劉政安之過失行為與楊清水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所述,且為被告劉政安所不爭執,被告
劉政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被告劉政安基於執行職務而卸貨,被
告威利公司既為被告劉政安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威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
責任,與被告劉政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楊清水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劉政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
然前行,故有如上述之過失,然參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76號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系爭車禍事故警局資料
所示,楊清水騎乘在事故道路上,本應注意前方及兩側道路
狀況,且行經路段乃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前之道路旁,應能預
見倉庫會有車輛往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系爭推高機駛出倉庫門口,而與系
爭堆高機之牙叉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楊清水對於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
情況,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劉政安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其餘30%由楊清水負擔,始為公允。
(三)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1.楊清水部分:
 ⑴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
用34,963元:
  楊清水生前支出醫療費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其
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此有住院治療收據、救護車收據
、揚明護理之家收據、購買必要用品收據、揚名護理之家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101頁、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經
核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單據與原告主張
相符,又被告就該支出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政
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
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1,257,736元部分:
  原告主張楊清水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49
日,支出總計98,000元;後楊清水自108年12月26日起居住
於揚名護理之家,迄本件訴訟提出時109年9月止,共計支出
472,910元,合計共支出570,910元,再揚明護理之家每月看
照護費用為40,663元、耗材費為8,396元,共計49,059元,
自楊清水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間共計14個月
,總計花費為686,826元,總共支出1,257,736元等語,並提
出揚明護理之家收據、揚名護理之家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被告並
不爭執至109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計570,910元部分,僅辯稱
其餘看護費用視原告提供單據核對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陳
報之費用收據及明細後,楊清水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
間之看護費用計為215,503元,是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902,3
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楊清水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送醫後經診斷受有第
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及第七頸椎滑脫、顏
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傷害,均有專人照顧之需
要,因而則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楊清
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楊清水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楊清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部分:
  原告楊然貿於審理中自承喪葬費由其支出(見卷一第166頁)
  ,又喪葬費用收據所載總價為278,660元,其僅請求278,414
元,又被告就該支出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楊然貿請求被告
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喪葬費278,414元,可以准許。另審
酌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為楊清水之子,楊清水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照護楊清水期間均會影響渠等日
常生活及精神狀況,又楊清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更
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兼衡酌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70%,及楊清水死
亡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由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
永綨繼承等情,認渠等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
慰撫金各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就原告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0000000
元(計算式:3,780,173元*0.7);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
綨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楊然貿受有喪葬費
  194890元(計算式:278,414*0.7)之損害。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楊清水前與被告劉政安就上開刑事
告訴部分以500,000元達成調解,並取得該調解金,另收受
保險賠償2,000,000元,故楊清水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調解金及保險理賠。從而,楊清水得請
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6,121元元
(計算式:2,646,121元-500,000元-2,000,000元=146,121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楊清水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政安自11
0年6月18日、被告威利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
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請求被告劉政安
、威利公司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政安、
被告威利公司均自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政安、威
利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