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疏失,於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難以修復程度,以及原告依照保
險契約約定,辦理全損理賠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堪認
屬實。則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應負
擔賠償責任。
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已達嚴重損毀程度,無修復之經濟效益,應屬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之狀況;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1,098,00
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尚屬允當
。則原告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處分之殘值76,000元後,請求被
告賠償1,022,000元(計算式:1,098,000元-76,000元=1,02
2,000元),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疏失,於桃園市○○區○○路○段○○○○
路○段○○○○○○○○○○○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難以修復程度,以及原告依照保
險契約約定,辦理全損理賠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堪認
屬實。則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應負
擔賠償責任。
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已達嚴重損毀程度,無修復之經濟效益,應屬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之狀況;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1,098,00
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尚屬允當
。則原告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處分之殘值76,000元後,請求被
告賠償1,022,000元(計算式:1,098,000元-76,000元=1,02
2,000元),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