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0時6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該處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余美瑩所有、
訴外人賴允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然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38,434元,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余美
瑩間之保險契約推定為全損報廢,並加計本件事故所生之拖
吊費用4,550元後共賠付訴外人賴余美瑩432,590元,再扣除
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39,048元後,僅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
損393,5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訴外人賴允癸
於本件事故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形
,故認為訴外人賴允癸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對
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固提出權威車訊雜
誌說明系爭車輛市場行情,惟被告否認其證明力,且本件
  車價減損部分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另被告也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修車費51,270元之損害,原告亦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就上開51,270元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拖吊費用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雜誌
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第100至1
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93,5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賴允癸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發前一日晚間9時45分許有
喝10幾瓶(罐裝300cc)酒,復於隔日2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出門,而當事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彎下腰撿取掉落在腳踏板
處之檳榔,導致車輛偏離車道行駛,於起身後雖有發現並馬
上使用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系爭車輛,此時訴外人賴允
癸正要開門下車,復經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4
mg/L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可見被告於飲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
況,反而彎腰撿檳榔,致肇事車輛偏離行向車道行駛,復碰
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要
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
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於行車其間彎腰撿檳榔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將導
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造成駕
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賴允癸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1秒,訴外人賴允癸將其駕駛座車
門開啟至全開,此時肇事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於1
秒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等事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見訴外人賴允
癸於開啟車門之際,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而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訴外人賴允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訴外人賴允癸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訴外人賴允癸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
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次查: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
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次查
,系爭車輛廠牌為BMW、型式為523I SEDAN、出廠年月
為100年7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於111年之
市價為530,000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後報廢變賣,金額為39,048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及追償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頁)。
   ③是以,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架減損損害,雖不
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490,952元(計算式:530,000-
39,048=490,95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28,040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④至於被告辯稱車價減損部分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云云,
查,原告起訴時雖僅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而
未提及車價減損一節,然從起訴狀事實欄可知,系爭車
輛修繕費既已超過保險金額,且原告亦稱系爭車輛為「
殘體車輛」,並將其標售,故可合理推之系爭車輛並未
為實質修繕,即無可能支出修繕費用。原告復於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此部分損害為車價減損,審
酌上開修繕費及車價減損部分,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是被告所辦,不足憑採。
  ⑵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行遍天下」道路救援將系爭車輛拖
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4,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32,590元(計算式:428,040+4,550=4
95,502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費用應為302,813元(計算式:432,590×0.7=302,81
3元)。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賴允癸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車費之損害51,270元(
車主即訴外人蔡佳玲業將肇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興湖汽車修理有限公
司開立之維修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第124頁)。   
 2.次查,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51,270元(其中工資9,000元、零
件42,270元),有上開維修單為證,而肇事車輛為105年6月
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1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肇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肇事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2,270元,其折舊後為4,227元(計
算式:42,270×0.1=4,227元),此外,被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
,000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13
,227元(計算式:4,227+9,000=13,227元)。 
 3.訴外人賴允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3,968
元(計算式:13,227元×0.3=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298,845元(計算式:302,813-3,968=298,8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4,30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601)金陵路與莒光路口-1.金陵路、莒光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2/15,10:00:00。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此時為白天天氣晴,畫面右側之路旁店家前劃有紅線;畫面左側之路旁店家前劃有黃線。 00:50時,原告保戶汽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上,並往右切跨越路面邊線駛至畫面右方路面邊線與紅線中之區域(即路邊)預作停車。 00:51至02:42時,原告保戶汽車於上開區域讓後座乘客下車,並前後移動調整其停車位置。     02:43至03:01時,原告保戶汽車於上開位置靜止不動(原告保戶汽車左前輪緊鄰路面邊線)。   03:02至03:03時,原告保戶汽車駕駛將車門開啟小縫後,再半開駕駛座車門。   03:04時,原告保戶汽車駕駛將車門開啟至全開,被告貨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車身明顯靠向其行向車道右側即路面邊線,並持續往前方行駛。 03:05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貨車右側撞擊原告保戶汽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