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1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徐鳳嬌


被 告 鍾妤喬



訴訟代理人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15分,在與原告通
訊軟體LINE的私人對話紀錄中,用「機掰」此粗俗惡劣的字
言辱罵原告,傷及原告尊嚴,致原告身心受創、人格權受侵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
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詳言之
,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
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參照
);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
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
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
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
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
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
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而在原告主張非列舉
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
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
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之行為
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無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提供兩造間私人訊息之截圖,被告傳送「你們
夫妻真的很機掰,枉我還跟你們買車,你們夫妻就是這樣對
待客戶的,忘恩負義的一對夫妻。」之訊息,惟司法權於言
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
間言語糾紛,未傳述至第三人可得見聞範圍,影響他人對於
受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
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
、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
、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
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本件被告雖
於與原告爭執時口出不雅之語,惟要難以此單一事件中兩造
間爭吵齟齬之情緒性字眼,即認其已達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
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慰撫金,即不
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