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小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潘品丞
被 告 劉宇文
黃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