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方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1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方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