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余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8元,及自民國110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
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
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
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每期採固定
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78,5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已聲請清算,目前仍在進行中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
20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8,50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1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余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8元,及自民國110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
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
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
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每期採固定
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78,5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已聲請清算,目前仍在進行中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
20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8,50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