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3元,及其中13,062元
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月27日
止,尚積欠原告30,493元(含本金13,062元、利息17,431元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493元,及其中13,062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但系爭債務發生時,其已入監,未
收到原告的催繳通知書,並非惡意積欠系爭債務。且其目前
收入只有勞作金,希望利息部分可以減免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就未特定數額之利息起
算日為何?(二)被告請求減免利息之給付,有無理由?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就未特定數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金13,06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然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可知原告請求之利息17
,431元,係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就111年1月27日部分,應屬重複
請求。是原告就未特定數額之利息,應自111年1月28日起
算。
(二)被告請求減免利息之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收入只有勞作金,希望利息部分可以
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8、10行)。然被告
一部清償之請求既於法無據,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
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493元,及其中13,062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