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許鈺聆
張慕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原告張慕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相鄰,
原告許鈺聆向原告張慕真承租系爭21號建物。兩建物進出大
門呈現L型狀,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物大門應向內推,然被
告卻於系爭23號建物原大門外加裝向外推之防盜鐵門(下稱
系爭鐵門),又兩建物進出所共用之13樓走廊狹隘,每當系
爭鐵門開啟時,便阻礙承原告通行往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部分所
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所設
之金屬門(二)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裝之防盜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未突出
外牆,裝設之固定位置係位在被告專有部分,並未占用公共
走道空間,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又系爭鐵門平
時均為關閉狀態,即便開啟也僅短暫造成系爭21號建物大門
遭遮掩,且因系爭鐵門仍處於活動狀態,原告可輕易推開,
難謂系爭鐵門之設置有造成任何人在公共空間通行之障礙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又大樓走道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通行及逃生
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並便利通行或逃生,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非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加裝之外推系爭鐵門妨礙其住居通行往
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揆諸前旨,
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本件原告許鈺聆非系爭21號建物所有人,有系爭21號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許鈺聆既非所有
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
權利,是原告許鈺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觀被告所提出佐證資料3(見本院更一卷第29至30頁),可見系
爭鐵門確實係加裝在其專有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走廊為排
他性之獨占使用;另參附圖照片,系爭鐵門關閉時,並未影
響原告張慕真之出入,於系爭鐵門開啟時,亦可知該門非固
定不可推動,並無可能阻礙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人出入大門
一情,是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所設系爭鐵門有妨礙原告張慕
真所有權行使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之A部分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建物所設之金屬門,且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許鈺聆
張慕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原告張慕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相鄰,
原告許鈺聆向原告張慕真承租系爭21號建物。兩建物進出大
門呈現L型狀,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物大門應向內推,然被
告卻於系爭23號建物原大門外加裝向外推之防盜鐵門(下稱
系爭鐵門),又兩建物進出所共用之13樓走廊狹隘,每當系
爭鐵門開啟時,便阻礙承原告通行往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部分所
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所設
之金屬門(二)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裝之防盜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未突出
外牆,裝設之固定位置係位在被告專有部分,並未占用公共
走道空間,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又系爭鐵門平
時均為關閉狀態,即便開啟也僅短暫造成系爭21號建物大門
遭遮掩,且因系爭鐵門仍處於活動狀態,原告可輕易推開,
難謂系爭鐵門之設置有造成任何人在公共空間通行之障礙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又大樓走道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通行及逃生
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並便利通行或逃生,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非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加裝之外推系爭鐵門妨礙其住居通行往
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揆諸前旨,
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本件原告許鈺聆非系爭21號建物所有人,有系爭21號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許鈺聆既非所有
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
權利,是原告許鈺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觀被告所提出佐證資料3(見本院更一卷第29至30頁),可見系
爭鐵門確實係加裝在其專有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走廊為排
他性之獨占使用;另參附圖照片,系爭鐵門關閉時,並未影
響原告張慕真之出入,於系爭鐵門開啟時,亦可知該門非固
定不可推動,並無可能阻礙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人出入大門
一情,是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所設系爭鐵門有妨礙原告張慕
真所有權行使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之A部分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建物所設之金屬門,且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