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王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20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29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係因賭債
所簽發,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賭債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00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
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共100萬元,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茲以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
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0,000元(計算式:100萬×0.06×3=150,000),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