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武建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參本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及附件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5001元。
2.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72000元。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00元x90日=1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4.參酌本件車禍情形及兩造資力,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又原告已受領保險金68734元,並審酌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肇因
負擔30%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667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武建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參本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及附件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5001元。
2.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72000元。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00元x90日=1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4.參酌本件車禍情形及兩造資力,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又原告已受領保險金68734元,並審酌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肇因
負擔30%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667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