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憶潔
訴訟代理人 王傑昇
被 告 梁龍濬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12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臉部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96
41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4000元、看護費用1萬7600元、本件
車輛修理費用2萬0600元、衣服破損2200元、洗頭費用1400
元、營養補給品6000元、換藥費用1萬9345元,且因前開傷
勢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6萬146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換藥費用等均不爭執,惟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萬9
498元應扣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未提供實質請假證
明,我方僅願意在總賠償金額22萬元(包含前開強制險理賠
金6萬9498元)之範圍內賠償;又衣服破損、洗頭等費用,
應無支出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5點,亦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碰撞被告違
規停放於道路右側之肇事車輛,致原告滑倒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進間應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沿延平路3段往延平路2段行駛,行經延平路3
段6號前為閃避前方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碰撞違規停放其行
向車道右側之肇事車輛,另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於卷(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結果亦同此結論(
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㈣賠償項目與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換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前往聯新醫院
、米樂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9萬9641元,且於出
院後,購買醫療藥品在家中換藥,復支出費用1萬9354元,
並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米樂牙醫診所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2頁、第14頁至第22頁),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
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35萬9105元
,則原告對被告所為醫療費用及換藥費用之請求,在37萬84
59元(計算示:359105+19354=378459)之範圍內當足採取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往返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而往返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聯新醫院、米樂牙醫診
所就醫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4萬4000元,然原告並未說
明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認定,
又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已賠付8775元已就此部分為相當之
補償。被告雖未對此部分爭執,然原告既未就此部分提出證
明,主張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
萬7600元等語。衡酌原告所受傷勢,聯新醫院僅囑言「需門
診追蹤治療,術後需使用拐杖3個月」等語,有其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對於其有他人
看護之必要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提出看
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統一超商擔任計時人員,每月
薪資平均1萬3455元,因前開傷勢而請假在家休養,損失365
日工資16萬14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
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51頁
至第52頁)。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雖無宜休養之醫師囑言,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確實有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
21日、110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在聯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上開
期間即11日為合理計算範圍。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934元(計算式:13455×11/3
0=493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可取。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06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照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
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85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營養補給品、衣服破損及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所受傷勢有服用營養補給品輔助痊癒之需,且因
本件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原告滑行倒地致當日穿著衣物破
損,更因術後復原期間無法自行洗澡,需請人洗頭為持清潔
等語,惟為被告據前詞否認,爭執原告應舉證上開費用之必
要性。而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
臉部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當屬無據。
 ⒏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6243元(
計算式:378459+4934+2850+150000=536243)。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百分之9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1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萬2619元(計算式:53
6243×90%=48261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
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498元乙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41萬31
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312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00×0.536=11,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00-11,042=9,558
第2年折舊值 9,558×0.536=5,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58-5,123=4,435
第3年折舊值 4,435×0.536×(8/12)=1,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5-1,585=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