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施尚文
被 告 姜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姜禮恩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卷第8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施尚文之
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8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
午5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四路由工業五路往工
業四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
原告自經建四路5號步行橫越馬路後,沿經建四路往工業四
路方向行走在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原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椎
弓峽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卻置之不理駕車逃逸,
原告為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元、看護
費用3萬元、工資損失58萬1940元,併向被告請求20萬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82萬0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之肇因乃是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分
別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
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廣和中醫
診所、南崁康群骨科診所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9
頁至第59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
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4460元並未逾上開單據之總額,當
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曾由其妻子看護,觀諸原告所提敏盛綜
合醫院於110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下背
挫傷併腰椎第五節椎弓峽部骨折、腹壁挫傷之傷勢,於110
年1月7日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宜休
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9頁),由原告所受傷勢及
受傷位置,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而
原告於審理時稱,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是基於妻子前後請
假約1個月,而妻子月薪約3萬6000元換算而來等語,對照其
宜休養之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
部份情求,應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須請留職停薪休養,因此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佐證需休養之期間外,
另提出台融電子有限公司與華隆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隆環保有
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薪資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
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9頁),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萬
194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椎
弓峽部骨折、腹壁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87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萬640
0元(計算式:4460+30000+581940+160000=7764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