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尤黎固‧哈琭恩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張○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瑄
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69條第2 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涉及本院110年度少護字555號過失傷害事件,被告張○
硯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
,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張○硯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張○瑄、張○明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張○硯、張○瑄、張○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當庭以言詞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玉芬為被告,然本件自原告起訴日
即111年5月13日迄今已7個月之久,歷經2次開庭,若准原告
再追加陳玉芬為被告,有礙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及違背簡易程
序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時25分許,騎乘
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張○硯應知車輛市區
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貪圖快速以時速60、70公里疾速闖越紅燈,適逢訴
外人郭逸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附載乘客即原告停等在中華路1段機車待轉區,見
綠燈號誌起步通過路口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時,在交岔路口遭
被告張○硯撞擊,造成郭逸凡、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頷
骨、鼻骨、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告張○硯因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5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張○硯為上開過失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張○瑄、張○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263元、交通費用3,114
元、薪資損失119,100元,並向被告請求將來必要之醫療費
用13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86,4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和解,但雙方金額談不攏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導致兩車輛發生
碰撞,郭逸凡、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康鴻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少年法庭
110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硯騎乘被告車輛擅闖紅燈,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自屬可信,且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張○硯為92年7月生,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
,而被告張○硯之父、母即被告張○明、張○瑄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衡諸被
告張○硯行為時之年紀及系爭事故行為舉措,再參酌渠等學
歷、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張○硯為本件行為時均具識別
能力,再其法定代理人均未主張及舉證有何民法第187 條第
2 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明、張○瑄應與被告張○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26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28頁),並認定如前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
院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件,
原告於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24,113元,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其餘支出之復健、醫療等費用,本
院認其復健日期距系爭車禍事故已距2個月之久,難認有必
要性,故該部分費用,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3,114元:
  原告稱其受傷以救護車緊急送往天晟醫院急診,又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10年2月1日接受顏面骨折手術,
同年月4月出院,原告傷勢嚴重,故後續回診就醫期間搭乘
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用3,114元等語,並提出
發票、乘車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其中救護車費用2,890元,及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22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所支出交
通費用計370元,合計3,26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其餘
部分認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119,100元:
  原告稱其從事美容美髮業之設計師助理,因傷休養留職停薪
至110年6月30日,共計休養5個月又6日,其留職停薪前3個
月之平均薪資為23,820元,共受有119,100元之薪資損失等
語,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49、50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傷勢程度、位置、回復
狀況等情,認原告傷勢宜休養30日為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
之薪資損失為23,8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820元
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4.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39,000元:
  原告主張後續須進行植牙治療,預估費用為139,000元,業
據其提出中悅牙醫診所評估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
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
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
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
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
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本院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結
果,稽以原告受傷情形,認後續植牙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勢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未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植牙手術評估之醫材較高價,合理費
用應以97,300元為當。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揭傷勢乙情,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從事美髮業,月薪為23,800元,業如前述,並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不輕、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8,49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4,113元+交通費用3,260元+
薪資損失23,820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7,300元+慰撫金10
0,000元=248,49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張○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瑄、張○明,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張○硯、
張○瑄、張○明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