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葉步彩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訴訟代理人 鄭益昌
羅劉秋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用餐,因該店門口接鄰來賓
下車車道間存有高低落差,被告及其員工放任此狀況存在且
未於該處為任何警示措施,致原告跌倒受有面部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30元暨本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若受有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主張其所受傷害乃被告疏失所致,且原
告所指場地並無有高低不平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受傷結果與
系爭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消費者
保護法第1 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
件,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任,
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摔倒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
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
(二)經查,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存有地面高低落差之情況致其跌倒
受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跌倒處之地面有高地落差之
情形,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曾拍攝其跌倒處之照片,
據此本院已難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復參被告提出現場照
、工程合約書影本、內部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第85至96頁),難認被告就事發地點於事發時有不符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稱被告所提現場
照乃事後整修完工照,非事發當下的現場情況,工程合約書
影本不足證明原告跌倒時該處地勢平坦等語,然原告於其所
稱事故發生近1年後方提出告訴,兩造均未提出、保存事故
當日現場地面情形之證據,依卷內僅有事證難認被告既未有
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飯店地面有缺陷而跌倒,已如前述
,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過失。從而,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當時現場情形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設置設施有
過失,及是否未有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三哥葉飛宏
作證,惟縱證人葉飛宏之證言有利於原告,本件仍乏客觀事
證證明事故當下原告跌倒處之地面情形,故無傳喚證人葉飛
宏之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