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國瑋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8,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