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鄒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81元,及其中99,786
元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081元,及其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1元,及其
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至9行)經核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101,781元(含本金99,786元、利息1,995元)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8紙、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1,781元,及其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1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鄒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81元,及其中99,786
元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081元,及其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1元,及其
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至9行)經核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101,781元(含本金99,786元、利息1,995元)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8紙、催收款一覽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1,781元,及其中99,786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