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翁仁和(兼翁楊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美(兼翁楊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枝(兼翁楊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華(兼翁楊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翁茂東(兼翁楊瑞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鍾享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和新臺幣3,21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各新臺幣
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和、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新臺
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8,855元
為原告翁仁和;如各以新臺幣300,000元分別為原告翁莉枝、翁
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翁仁和、
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查,翁楊瑞琴於民
國111年2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翁楊瑞琴於111年10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翁仁和、翁莉枝、翁莉華、翁
茂東、翁莉美,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其等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翁仁和起訴時就原告翁仁和部分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原告翁仁和新臺幣(下同)5,713,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翁仁和變更其部分之聲明如後示訴之聲明第1項,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翁仁和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中原路與博愛路口時欲左轉博愛路,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雨、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行車管制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翁仁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翁楊瑞琴,由中原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翁仁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小腿脛骨及腓骨
開放性骨折,嗣原告翁仁和於110年2月23日進行小腿清創、
鋼板移除即外固定手術,原告翁仁和術後因畸形失能且骨折
癒合困難(下稱系爭傷害),需專人長期照護,期間不能負重
,需使用病床或輪椅照護,原告翁仁和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9
8,757元、醫療雜支44,073元、看護費742,487元、就醫交通
費2,400元、將來照護費用1,111,449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之損害。
(二)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及翁楊瑞琴分別為原
告翁仁和之子女及配偶,其因原告翁仁和受有系爭傷害其等
身分法益同受侵害,因而分別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和4,01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各5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翁仁和、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
翁莉美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翁仁和應無終生專人看護之
必要,原告翁仁所受之傷害益不至於侵害原告翁莉枝、翁莉
華、翁茂東、翁莉美及翁楊瑞琴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均過高,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翁仁和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翁
仁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翁仁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翁仁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四)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及翁楊瑞琴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翁仁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查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翁仁和而肇生系爭
事故,此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卷字第24944號卷第55、56頁)。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
翁仁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原告翁仁
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翁仁和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翁仁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翁仁和亦有過失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為轉彎車輛,原告翁仁和為直行車輛時,路權應歸屬
於原告翁仁和,且被告轉彎時應可以看到原告翁仁和已行駛
於路口中央,被告卻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翁仁和先行,
仍貿然轉彎,應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翁仁和依規定
直行於車道難認有何過失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三)原告翁仁和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98,757元、醫療雜支44,073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98,757元及醫療雜支44,073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及相關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17頁、第141至14
9頁),是原告翁仁和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部
分醫療費用單據屬皮膚科,與系爭傷害無關,然原告因骨折
而進行清創手術,並有癒合困難等情,業認定如上,則其自
有於皮膚科就診必要,難認原告翁仁和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關。另被告辯稱被告翁仁和支出購買鉻100部
分,屬於糖尿病營養品與被告無關,然原告翁仁和現已長期
臥床,僅得依靠胃管進食,則鉻100應屬胃管灌食所需之特
定營養品,應屬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就醫交通費2,400元:原告翁仁和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已支出看護費用742,487元:原告翁仁和主張110年1月4日至1
10年3月13日住院期間,及之後至揚名護理之家繼續治療,
於111年6月9日回家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742,487元,此有
相關看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40頁、173至177
頁),又原告翁仁和未來均需要專人長期照護,並使用鼻胃
管灌食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看護應僅需1
年云云,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難認屬實。
 4.將來照護費用1,111,44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翁仁和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後均需24小時全日看護,業
如上述。原告翁仁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6.95年,又
前已請求110年1月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扣除上
開期間,原告餘命尚有5年1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月20,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交易
常情,應屬有據。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1,449元【計
算方式為:240,000×4.00000000+(24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1,111,448.89776。其中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綜上,原告翁仁和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
111,449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翁仁和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仁和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
適當。
 6.綜上,原告翁仁和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399,166(計算式:298
,757+44,073+742,487+2,400+1,111,449+1,200,000=3,399,
166)。又原告翁仁和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80,311元,故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8,85
5元(計算式:3,399,166-180,311=3,218,855)。 
(四)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及翁楊瑞琴得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若干?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
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
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
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
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
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
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2.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翁仁和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翁仁和無法
自理,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翁楊瑞琴為原
告翁仁和之配偶,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則
為原告翁仁和之子女,因原告翁仁和受有上開傷害,難以共
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翁楊瑞琴、原
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對原告翁仁和基於配偶
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翁楊瑞琴、原告翁莉枝、
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翁楊瑞琴、原告翁莉枝、翁莉華、
翁茂東、翁莉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翁楊
瑞琴、原告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分別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1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