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陸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239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陸國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616,424元,於2,069,841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2,069,8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39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