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歆媛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3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80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如
後示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本票原因
關係之清償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竟於
民國111年8月間突然收到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陳歆
媛」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應係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楊謹瑄所偽造,故原告自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二)復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0
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楊謹瑄於110年5月19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借款,並分24期攤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及楊謹瑄除
除簽立借貸契約外,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原告另有提供印鑑卡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與
被告,系爭本票顯然為原告所親簽,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
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以其遭他人於
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院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印鑑
卡、原告之郵件簽收回執、原告庭書之簽名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因參考資料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
調科貳字第11203129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復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規
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
非屬真正,並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裁判,是於被告未盡舉證責
任之前提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真正,求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陳歆媛 楊瑾瑄 8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1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