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鍾梅蘭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高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2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萬44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1月26日7時52分許,牽行其飼
養犬隻,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號前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禽、畜
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
犬隻奔竄至高獅路813巷之道路上,被告則以鍊繩牽引該犬
隻跟隨在後,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高獅路813巷由幼獅交流道
往高青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失控摔車、倒
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366元、看
護費用15萬84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1萬8650元,經扣除以
平均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請求被告給付4663元,另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000元(每月以3萬4000元計
,8個月共2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問過機車行老闆,本件車輛根本不能上路了,
已無殘值,要我負責維修費用不合理;又原告在怡仁醫院住
院期間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要我賠也應該只賠償建保給付之
一般病房費用,且復健多為免費療程,原告連復健費都向我
請求,我感覺原告是在灌水醫療費用。另外我認為按初判表
,肇事責任我是7成原告3成,所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
應打折。再者,我大學時期罹患躁鬱症,現領有重大傷病卡
,希望法院納入審酌我的給付能力。最後,因為我的右腳腳
踝曾在109年6月20日,在馬路上遭人輾過而動過手術,使我
的右腳腳踝旋轉角度比常人小,且有容易麻、僵硬等後遺症
,所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確實聽了看了確認無來車才過馬
路,穿越時突遇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衝出,我雖然馬上拉著狗
後退,可是因為右腳腳踝的關係,後退速度較慢,沒閃過致
與原告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奔
竄至道路上,致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
失控摔車倒地滑行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
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
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門診
掛號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19
3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之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0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75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見本院
他字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行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3成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說明事項欄記載「
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
分析研判,不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
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
,顯見該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至多僅於
兩造均不爭執時,始有參考之價值,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責
任既有爭執,自不得僅憑承辦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上之記載,逕執此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3承之
過失。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結論明確記載,認被告有牽行狗隻
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疏縱狗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過
失存在,原告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與本院就
事故發生之過失認定應屬一致,已如上述,被告泛稱原告與
有過失,卻僅以初判表為據,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此部所辯,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所受傷害於109年11月26日經送怡仁醫院急診就醫並
住院,隔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在109年12月1日出院,後於
怡仁醫院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門診追蹤,除怡仁醫院住院
單床套房差額1萬6000元外,支出醫療費用9萬13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91366),及購買上臂外展支架之輔具費
用1萬8000元,合計10萬9366元(計算式:91366+18000=109
366)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固立康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經核均係原告因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復健應為免費療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
不慎合理云云,惟業據原告提出怡仁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且至醫院針對術後傷勢進行復健,支出門診掛號費
用及負擔相關藥物費用,合乎就診之通常流程,被告未據客
觀證據資料泛稱原告無由支出復健費用,甚至主觀臆測原告
浮報醫療費用總額請求之,顯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其中1萬6000元部分,雖為病房費
之差額,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顯非接
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實際上,醫院提
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
,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
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
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
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因此
升等之差額部分,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此一抗辯
應屬有理,則原告請求上開病房費差額部分,當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萬936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曾聘請專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0日進
行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5萬8000元乙節,有看護費用收據於
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7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前開
診斷證明書,確實寫明宜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
因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且被告亦
未爭執(見本院附民壢簡字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專
人照顧費15萬8000元,當足採取。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復健休養6個月
,而向公司請洽在家休養,共損失8個月薪資;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信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
擔任技術部事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3萬4000元,合計損失2
7萬2000元等語,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得公司薪轉紀
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第199
頁,壢簡字卷第26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宜專人
照顧2個月及復健休養6個月之醫囑,然應理解為復健修養期
間之前2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以6
個月為正確。再者,原告實際上僅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向信得公司請傷公假,自僅受有在前該期間126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有信得公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則原告在14萬28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34000×4+34000×6/30=142800),請求被告給付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本件車輛毀損,支出之維修費用
經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4663元等語,
有偉凡機車行估價單、折舊自動試算表於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壢簡字卷第29頁)。惟觀以前開
估價單第2頁編號4、5、6之項目依序為安全帽、上衣、褲子
,與維修本件車輛應無關聯,實乃其他財物損失,是應扣除
此部分合計1600元(計算式:600+500+500=1600),則本件
車輛維修費用正確金額應為1萬7050元(計算式:00000-000
0=17050)。又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
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
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
,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
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
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
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
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應
無可取。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萬7050
元如前述,均屬零件費用;本件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此
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費用,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05元(計
算式:17050×1/10=1705)。
 ⑶被告抗辯本件車輛已經很舊,本不得再上路,沒有價值了,
是原告還拿來騎車上下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有毀損
,但要還要負擔車輛維修費不合理、不公平云云。查雖依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而本件車輛若依13年8月
之使用期間繼續折舊後,其零件價值確實已所剩無幾,然依
現今社會使用機車使用及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
本件車輛僅是因使用時間較久,便全無價值,況本件車輛之
零件部分,本院已依法計算折舊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為採。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失,支出購買費用安
全帽600元、上衣500元、褲子500元等情,雖經記載於上開
估價單中,惟前開物品既與維修本件車輛無關,該估價單內
容卻有如此記載,已非無疑,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
如上開物品照片以資證明卻有購買新品必要,未說明機車行
購買衣物之合理性何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礙難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腳簡字卷第45頁至第53
頁,壢簡字卷第23頁,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227
1元(計算式:109366+158400+142800+1705+80000=492271
)。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
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
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稱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故給付能力有
限等情,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常人有別,且資力確有困難,是本於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被告之
特殊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兼衡
原告受償之利益後,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
期清償方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