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銘範
佳波芮
被 告 廖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銘範新臺幣620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波芮新臺幣1萬80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英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直行往復華街186巷方向行駛,行經自
強四路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
告方銘範騎乘並搭載乘客即原告佳波芮(下與方銘範合稱原
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致本件車輛毀
損、方銘範受有左肩膀、髖部、小腿、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血
扭傷之傷害;佳波芮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發血腫及足部皮膚
壞死、左小腿挫傷及血腫之傷害。而方銘範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交通費用1萬1000元
、本件車輛維修費1萬775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萬1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共11日)、勞動力
減損損害10萬元、失業賠償金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29萬1900元;佳波芮部分,支出醫療費用5040元、雷射
除疤費用30萬元,另因前開體傷無法工作且有精神上痛苦,
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每日以1000元計,
共30日)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38萬504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銘
範2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佳波芮38萬5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共7190元均不爭執。另方銘
範請求部分,交通費用並非全數單據開立時間都可以跟往返
醫院日期對應,因此只承認與就診時間相符部分;至於維修
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僅認同7日;請求勞動
力減損及失業給付之賠償,依照傷勢應均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應以8000元為合理。佳波芮部分,同意給付10日薪資損失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但雷射除疤費用則因沒有提供實
際治療費用單據而應駁回。且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無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由兩造分別駕駛本件車輛及肇
事車輛,進而發生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富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70頁至第74頁,證物袋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抗辯自看到原告至2車碰撞反應時間不及2秒,故就本
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之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自強四路直行往復華街186巷方
向行駛,其於進入自強四路及復華街交岔路口時,方銘範騎
乘並搭載佳波芮之本件車輛已經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前方,2
車近乎並行一同穿越該路口,被告未注意適時行駛於左側之
本件車輛,復未見其於2車接近時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安全
措施,逕自朝復華街186巷直行,而本件車輛駕駛人即方銘
範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提醒被告其行向,直接於超越肇事
車輛後率然左轉彎,致肇事車輛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
頁)。本院考量方銘範及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方銘範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在部
桃醫院、部桃新屋分院、東元醫院及富田診所就診治療,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7190元,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
證物袋),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
而為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是方銘範請求2150元、佳波芮情求5040元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方銘範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追蹤治療,支出往返就
醫交通費用1萬100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計程車車資單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然
經比對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
合計僅6645元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日有對應之就診紀錄,其餘
金額均無能夠執以為因醫療行為支出之證明,自不得要求被
告負擔非必要之損失,則方銘範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6
45元。逾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屬有理,當予駁回。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1萬7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
節,有勁展車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
1月5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75元(計算式:17750×1/10=177
5)。從而,方銘範在177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需依照醫囑休養數日,因而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由方銘範向任職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瑞公司)請假11日、佳波芮向任職之百利通亞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通公司)請假30日,依每日薪資1000元
計算,各別受有之薪資損失為方銘範1萬1000元、佳波芮3萬
元等語,有國瑞公司員工假別使用統計查詢表、百利通公司
月考勤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
第68頁),惟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另查:
 ⑴參酌方銘範於110年11月8日、11月15日接續至東元醫院、富
田診所就診,上開醫療院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
寫明「建議休養壹週」及「宜休養七日」,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方銘範按前開醫囑合理
休養期間應自110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止,合計14日。又
方銘範確實於前開期間向國瑞公司請假未到職,其110年11
月因請假損失之當月薪資為5126元乙情,有前開員工假別使
用統計查詢表、薪資單查詢結果為佐,則原告請求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512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⑵佳波芮於110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在東元醫院門診
治療換藥並接受清創手術,該院於上開日期開立各別診斷證
明書,載明:「(110年11月8日)建議休養兩週」「(110
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9日起宜休養10天」「(110年11月
29日)110年11月29日起宜休養10天」,有東元醫院診斷證
明書於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佳
波芮之合理休養期間係自110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止,
合計30日。另核對佳波芮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向百利通公司請
假,然其中2日假別為有薪接種假,應無薪資損失,又扣除
例假日無請假之必要,佳波芮實際請假之日數應為20日,其
請求受有2萬元之薪資損失,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抗辯僅同意方銘範於7日範圍內,佳波芮於10日範圍內
給付,然未說明其論述憑據及基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自難憑其空口辯駁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
詞所辯,則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方銘範左肩膀、髖部、小腿、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血
扭傷,佳波芮左側足部挫傷併發血腫及足部皮膚壞死、左小
腿挫傷及血腫,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3頁,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方銘範5000元、佳波芮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方銘範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萬元、失業
賠償金10萬元,及佳波芮雷射除疤費用30萬元部分,惟皆未
提供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或說明此部分支出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關聯為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方
銘範2萬0696元(計算式:2150+6645+1775+5126+5000=2069
6)、佳波芮6萬0040元(計算式:5040+20000+35000=60040
)。
 ㈤與有過失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方銘範應負擔與有過失責
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佳波芮為方銘範
所騎乘本件車輛之乘客,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方銘範6209元(計算
式:20696×30%=620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佳波芮1萬801
2元(計算式:60040×60%=18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