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王秀菊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大成路往楊新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
,適同向直行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路況,並保持行車距離,因而碰撞原告(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1元、醫療用品費10,973元、看護
費455,000元、就醫交通費15,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3,483
元、機車維修費5,19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該處是單線道無法超車,伊
未撞原告,是原告自右後方撞伊,且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
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之2固明定汽車、機車等動力
車輛之推定過失責任,然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
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
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
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
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
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
,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
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
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
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
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
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
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
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
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
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
,顯非立法本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
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原告所受之損害無
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先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所受損失之相關單據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肇因
係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兩造於警詢時就
肇事責任之陳述各執一詞,本件事故亦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
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肇事過程及雙方肇事責任,而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表示因佐證資料不足,無
法判定肇責,本院自難遽論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
(四)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與被告車輛擦撞時,正值下
班時間,車速非常慢等語,再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與被
告發生碰撞後,原告緊貼被告車輛倒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
88、151頁),應可認該照片所顯示之兩造位置,與實際雙
方發生碰撞時之位置應無太大差異。互核事故現場照片兩造
位置(見本院卷第132、151頁),原告倒在被告車輛時,被
告左側車身已緊臨雙黃線,被告右側車身離路面邊緣白線尚
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告車輛已靠左行駛,並與原告保持安全
距離之空間,足認被告對並行安全間隔,已盡其相當之注意
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參以被告車輛右後側有擦撞
痕跡,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否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
距,亦非無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
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1,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王秀菊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大成路往楊新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
,適同向直行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路況,並保持行車距離,因而碰撞原告(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1元、醫療用品費10,973元、看護
費455,000元、就醫交通費15,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3,483
元、機車維修費5,19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該處是單線道無法超車,伊
未撞原告,是原告自右後方撞伊,且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
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之2固明定汽車、機車等動力
車輛之推定過失責任,然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
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
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
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
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
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
,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
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
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
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
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
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
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
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
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
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
,顯非立法本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
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原告所受之損害無
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先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所受損失之相關單據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肇因
係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兩造於警詢時就
肇事責任之陳述各執一詞,本件事故亦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
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肇事過程及雙方肇事責任,而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表示因佐證資料不足,無
法判定肇責,本院自難遽論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
(四)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與被告車輛擦撞時,正值下
班時間,車速非常慢等語,再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與被
告發生碰撞後,原告緊貼被告車輛倒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
88、151頁),應可認該照片所顯示之兩造位置,與實際雙
方發生碰撞時之位置應無太大差異。互核事故現場照片兩造
位置(見本院卷第132、151頁),原告倒在被告車輛時,被
告左側車身已緊臨雙黃線,被告右側車身離路面邊緣白線尚
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告車輛已靠左行駛,並與原告保持安全
距離之空間,足認被告對並行安全間隔,已盡其相當之注意
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參以被告車輛右後側有擦撞
痕跡,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否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
距,亦非無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
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1,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