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曾前景
被 告 林竣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竣傑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聖德路1段926巷往圓光一路直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15
分許,行駛至聖德路1段與圓光一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
為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曾德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
聖德路1段由圓光一路往月桃路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曾德賓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
神經休克而死亡。原告曾前景為曾德賓之父,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2萬339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2萬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意見,然而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於65歲後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請求一次
給付扶養費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之中間利息,至於精神
慰撫金部分,依照本件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即覆議意見書
認定,曾德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
運作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逆向行駛,為
肇事主因,曾德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
求金額明顯過高,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德賓之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釀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曾德賓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以及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
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發地點路
口處,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致與曾
德賓所騎乘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曾德賓死亡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即曾德賓之父主張被告應賠償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曾德賓之父,係62年2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09年3月22日曾德賓死亡時
為47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
生活。而原告109年、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動產、不動
產有50筆,財產價值19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
比對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
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
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年滿
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曾德賓扶養之權利。
又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應為33.37年,
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5.37年(計算式:33.37-〈
65-47〉=15.37),又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一
年即為26萬5764元。而原告除曾德賓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
,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曾德賓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為3分之1。基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02萬9467元(計算示詳如附表)。原告以15.3年為基準
計算曾德賓應扶養之年數,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2萬3392
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為曾德賓之父,因曾德賓車禍死亡之事實,
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子之
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萬3392元(計算
示: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
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
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反面),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7018元(0000000×30%=757018,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
 ⒈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⒉查曾德賓之全體繼承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原告已受領1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承(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不得再
請求賠償(000000-0000000=-2429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9,467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1.00000000+(265,764×0.37)×(11.00000000-00.00000000))÷3=1,029,4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7[去整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