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大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用呅
訴訟代理人 趙明正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訴訟代理人 楊娜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0162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0554元自
110年7月1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608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01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大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寬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合住宅施作輕質隔間灌漿牆工程,依上
開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工程款係依現況實作實計價。前
開工程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64萬9275元,另施作期間被告曾變更設計,為此追加變
更設計材料溢出及代購材料費6萬4326元,然因該時被告住
宅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原告依約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10,
即6萬4927元,待使用執照核發時再向被告請款。是原告向
被告請款之金額為,上開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10、追加之費
用合計後,加上開金額百分之5之稅金,68萬1107元【計算
式:(000000-00000+64326)×1.05=681107.7】,惟原告11
0年5月20日僅支付一半即34萬0554元(此金額含30元匯費)

㈡嗣原告於111年5月間復向被告催款並確認其房屋使用執照是
否核發,得知被告早已領取房屋使用執照並陸續將交屋予買
受人,原告遂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求支付工程保留款6萬817
4元,詎被告未予置理。爰依本件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728元,及其中34萬0554元
自110年4月20日起,及其中6萬8174元自111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110年4月20日完成本件承攬契約約定
應施作工程,實際上原告經被告工地現場幹部屢次催促,原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能自行雇請其他油漆工班代替原告完
成施作不足之部分,此部份金額自需從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
除。再者,被告曾縮減工程內容,因此原告實際施作之面積
減少,該縮減項目並未於現場施工,原告請求追加金額6萬4
326元並不合理。因原告執行施工之缺失,導致被告增加原
告施工不足及瑕疵之成本,此部分費用22萬6188元應由原告
負擔,另依本件承攬契約,因原告缺失造成工程延誤,其應
按逾期天數每日給付被告總工程費之1000分之1,是自原告
主張完工之110年4月20日至被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110年8月
26日,共126天,合計8萬580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26×68
1=85806】,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款為2萬85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54=28559】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
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
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
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
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
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
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
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
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
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又「工程之
驗收:(三)檢驗如尚有瑕疵乙方(即原告)負責限期修正
,甲方(即被告)不得已該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未完善
之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工程款」、「違約之處理:(一)
如以方位藤逾約定十線內完成,又無工程順延之正當理由,
應按逾期之數量每天賠償甲方總工程費之千分之一,此項賠
償甲方得就,乙方尾款內扣除。」,本件承攬契約第11條第
3款、第13條第1款固有約定。
 ㈡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集合住宅施作輕質隔間灌漿牆工
程,總工程款稅後為68萬11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
約、請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
此契約內容實由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上開工程,被告
待工作完成,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屬承攬契約。且就確實簽
有本件承攬契約及總工程款金額之約定事實,除原告所述與
上開契約內容相符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先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0日已完工,被告經檢驗發現瑕疵後
未及時通知原告修補,反自行雇工施作後續工程並油漆,原
告遲至110年7月14日始獲准進入施工現場修補,且於110年7
月15日修補完成等語,有兩造工地主任、原告業務經理與被
告本件承攬契約聯絡人、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工地陳姓經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佐。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早先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就工程瑕疵部分修補,係原告一直
未處理,礙於交屋期限,被告才會自行雇工重新施作瑕疵部
分之工程等語。經查:
 ⒈於110年5月間兩造工地主任即針對同年3、4月先行通知原告
工程有瑕疵部分,討論何時到場確認與修補,不過未有結論
,以原告等待被告通知進場修補時間作結。嗣110年7月12日
,被告聯絡人楊小姐向原告業務經理表示,因現場已進入油
漆階段,請原告師傅不用來補了,然原告仍在110年7月14日
至110年7月15日,前往現場確認瑕疵位置與修補內容,並以
文字和照片紀錄修補狀況傳送予楊小姐,其稱會與老闆回報
,之後原告就一直未收到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至
第152頁),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
可認本件工程雖於110年4月20日完工,惟確實存有瑕疵。然
而,被告在通知原告修補後,並未先讓原告先到場履行其修
補之義務,反接續進行集合住宅之其他工程,致使原告後續
獲得允許進入案場修補瑕疵時,已是110年7月15日,與完工
日時隔近3月。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催告怠慢不為修補,從而自行雇工增加22萬6
188元之成本,屬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自原告請求
工程款扣除等語。顯與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內容不符,實則被
告被告所稱自行雇工支出之成本,源於其未令原告及時至現
場修補工程瑕疵所衍生,被告既未亦承攬契約賦予原告即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之可能,尚無由逕以另行雇用他人之費用
而主張應自工程款為扣除,是其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原告施作工程確實存有瑕疵,經其於110年7月15日完成修
補,已如前述,原告雖因為被告未予指示何時修補,然其亦
僅被動等待被告通知,未於被告杳無音訊期間再向其確認修
補日期,猶應認本件工程係自110年4月21日至110年7月15日
止,延遲86日方完工,依首揭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抗
辯請求自尾款扣除5萬8566元(計算式:681×86=58566),
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施作期間要求變更設計,產生追加材料溢出
與代購費用6萬4326元應計入工程款等語,有變更設計材料
溢出及代購材料請款明細表、兩造工地主任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0頁),然被告據前詞為辯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原告工地主任將材料請款單檔案發送
予被告工地主任,僅見後者答以「好」,足認被告工地主任
就此費用之請求已知悉且對於請款內容、金額無意見,而被
告工地主任作為被告工地之管理人,應具有代理被告之權,
此部內容既經被告工地主任為允諾,當為契約之一部。是原
告主張將材料溢出及代購費用計入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費用因被告嗣有減少施工面
積,不應計算,然此答辯被告僅有片面陳述,未能提出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㈤從而,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總額
應為35萬0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0162),而其
中34萬0554元為完工款,其餘9608元則為尾款(計算式:00
000-00000=960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是原告併請求其中完工款34萬0554元部分,應
自完成修補日110年7月15日起;其中9608元自111年5月17日
即原告得知被告集合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