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潘嬌鶯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嬌鶯起訴請求被告林昆鋒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未提出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明細表、所得稅扣繳
憑單、勞保投保資料等薪資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潘嬌鶯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嬌鶯起訴請求被告林昆鋒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未提出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明細表、所得稅扣繳
憑單、勞保投保資料等薪資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