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黃東祥

黃雁姍

黃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曾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
拾捌元、新臺幣伍拾捌元、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黃東祥、黃雁姍、黃雁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
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
捌萬元、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黃東祥、黃雁姍
、黃雁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