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吳俊楷
被 告 A男(民國95年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72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隱匿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被告A男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34號過
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B男則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
,隱匿被告之姓名。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
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第6至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A男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
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四蹠
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44元、看
護費11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35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15,200元、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計525,094元。而
被告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男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A男亦
因本件事故受傷,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男於110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
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至32、38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5,0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62巷往龍
泉一街方向行駛,至龍岡路三段262巷與龍泉街125巷之無
號誌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機車對向行駛,
正左轉彎往龍泉街125巷口,肇事機車並未減速,隨即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
20至31行、61業第1至9行)。可知被告A男駕駛肇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系爭機車
正在左轉彎,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A男竟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A男
行駛上開路段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其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且被告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B男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
⒉查前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左轉彎,本
應注意對向肇事機車正在直行靠近,並禮讓肇事機車先行
,然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肇事機車先行,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男應負擔50%、原告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1,54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足踝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
第四蹠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
共31,54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114,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即為150,000元【計算式:30×2×2,500=150,000】。
原告僅請求11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14,35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3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15,200元
   查原告提出之投保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事故期間之月薪
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第1
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5,2
00元【計算式:28,800×4=115,200】。
  ⒌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455,094元【計算式:31,544+114,000+14,35
0+115,200+180,000=455,094】。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547元【計算式:455
,094×50%=227,547】。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4,2
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
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3,250元【計算式:227,547-7
4,297=153,2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A男固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男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傷,或受
傷程度若干,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A男是否對原告有該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A男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25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