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亞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已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繳納
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甲 彭○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乙 國盛精密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丙 彭○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亞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已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繳納
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甲 彭○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乙 國盛精密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丙 彭○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