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書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被 告 劉青原
訴訟代理人 潘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潘政雄」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致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書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被 告 劉青原
訴訟代理人 潘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潘政雄」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致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