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永昇
被 告 張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05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4頁反面第22、23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髖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腕骨骨折、右額頭開放性傷
口2公分、右眼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臉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膝燒燙傷6x3公分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56元、醫療用品費用8,982元、
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
、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
5,000元、勞動力減損70萬元、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
5萬元、精神上損害45萬元等損害,共計1,661,896元。又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活用品商
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永昇生活
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萬元、裝
潢損失32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47,456元後,尚有1,
994,4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願意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刷卡簽單證明均無法看出購買品項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其有撥打原
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
求賠償此部分金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
未進行手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損,此
部分請求並不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金額應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數額;其僅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他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應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
,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22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94,44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碰
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具有過失,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3,196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2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96元,亦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3,196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98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
部分發票及單據僅記載金額,未見購買品項為何;部分發
票及單據則係購買食物、五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6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及停車費收據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
均有就診,並分別支出停車費用90元、30元、45元,共計
165元(見本院卷第162、170、172頁),是足認此部分停
車費支出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165元
以外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應不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46,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撥打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
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
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⒌安全帽更換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
然原告僅提出價格參考畫面(見本院卷第180頁),尚難
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65,
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等語,並提出
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願意賠償(見本
院卷第59頁第31、32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⒎勞動力減損70萬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
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賺錢能
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
20550559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
而減損4%。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
損,且事故發生時並未進行手術,原告請求此部分並不
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
本需待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更為治療時,使得為之,故
於事故發生後逾1年以上始為鑑定,應符合常情。復依
上開鑑定函文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為右髖骨脫
臼、股骨頸及右鎚狀骨骨折而存有右髖關節活動輕微受
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頁),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
時求診及事故發生後門診追蹤治療時認定之受傷部位相
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
⑷又原告係於85年11月5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2日
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5日止,共40年7月又25
日。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65,000元及4%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應為31,200元【計算式:65,000×4%×12=31,200】。
⑸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702,829元【計算式:31,200×22.0
0000000+(31,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
0000)=702,82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5/365=0.00000000)。四捨五
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7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⒏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須支出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5萬元等語
。然原告自陳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且醫師表示視病
情需要始進行該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6、17
行),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房租損失及裝潢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
活用品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
永昇生活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
萬元、裝潢損失32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⒑精神上損害4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⒒上開金額共計1,394,561元【計算式:3,196+165+46,200+1
95,000+700,000+450,000=1,394,561】。而原告已受領強
制險數額為47,456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47,105元
【計算式:1,394,561-47,456=1,347,105】,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
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7,105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永昇
被 告 張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05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4頁反面第22、23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髖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腕骨骨折、右額頭開放性傷
口2公分、右眼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臉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膝燒燙傷6x3公分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56元、醫療用品費用8,982元、
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
、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
5,000元、勞動力減損70萬元、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
5萬元、精神上損害45萬元等損害,共計1,661,896元。又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活用品商
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永昇生活
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萬元、裝
潢損失32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47,456元後,尚有1,
994,4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願意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刷卡簽單證明均無法看出購買品項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其有撥打原
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
求賠償此部分金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
未進行手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損,此
部分請求並不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金額應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數額;其僅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他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應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
,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22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94,44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與東名里6、8鄰聯絡道路路口時,碰
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具有過失,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3,196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2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96元,亦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為3,196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98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
部分發票及單據僅記載金額,未見購買品項為何;部分發
票及單據則係購買食物、五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6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558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及停車費收據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
均有就診,並分別支出停車費用90元、30元、45元,共計
165元(見本院卷第162、170、172頁),是足認此部分停
車費支出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165元
以外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應不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46,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46,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撥打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行電話
確認修繕事宜,然受話方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車
行並不相符,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⒌安全帽更換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
然原告僅提出價格參考畫面(見本院卷第180頁),尚難
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安全帽更換費用5,200元,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65,
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等語,並提出
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願意賠償(見本
院卷第59頁第31、32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⒎勞動力減損70萬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
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賺錢能
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
20550559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
而減損4%。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年才申請勞動力減
損,且事故發生時並未進行手術,原告請求此部分並不
合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
本需待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更為治療時,使得為之,故
於事故發生後逾1年以上始為鑑定,應符合常情。復依
上開鑑定函文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為右髖骨脫
臼、股骨頸及右鎚狀骨骨折而存有右髖關節活動輕微受
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頁),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
時求診及事故發生後門診追蹤治療時認定之受傷部位相
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
⑷又原告係於85年11月5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2日
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5日止,共40年7月又25
日。而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所得65,000元及4%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應為31,200元【計算式:65,000×4%×12=31,200】。
⑸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702,829元【計算式:31,200×22.0
0000000+(31,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
0000)=702,82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5/365=0.00000000)。四捨五
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7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金額自屬有據。
⒏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須支出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5萬元等語
。然原告自陳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且醫師表示視病
情需要始進行該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6、17
行),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房租損失及裝潢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獨資商號即永昇生
活用品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貨出貨,致
永昇生活用品商行因而歇業,原告並因此受有房租損失6
萬元、裝潢損失32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⒑精神上損害4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⒒上開金額共計1,394,561元【計算式:3,196+165+46,200+1
95,000+700,000+450,000=1,394,561】。而原告已受領強
制險數額為47,456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47,105元
【計算式:1,394,561-47,456=1,347,105】,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
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7,105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