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劉清標
鄒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曾瑋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標新臺幣26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金英新臺幣2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劉清標、鄒金英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200元為
原告劉清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036元為
原告鄒金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劉清標、鄒金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92巷(支線
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車
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復又左轉彎時不夠敏捷,適
有原告二人之子劉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秀才路往新埔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劉
建廷經送往天成醫院之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因車
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傷,致顱內出血
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劉清標為劉建廷之父、原告鄒金
英為劉建廷之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
二、原告劉清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5元:劉建廷於天成醫院就醫
,原告為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85元。
(二)喪葬費用20萬1800元:原告為辦理劉建廷喪事共支出20萬
1800元殯葬費用
(三)扶養費用96萬6115元:原告為劉建廷之父,應受劉建廷扶
養,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為1/4,原告為男性,46年1月23日出生,於劉建
廷死亡時,年約62.6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桃
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
,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萬
6115元【計算式為:(26萬5764×14.00000000+(26萬5764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96萬6115
.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
1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96萬6115元。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
處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
豈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頓失生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
(五)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417萬500元(即醫療費用25
85元+喪葬費用20萬1800元+扶養費用96萬6115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原告受分配100萬元後。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
聲明)。
三、原告鄒金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扶養費用106萬5091元:原告為劉建廷之母,應受劉建廷
扶養,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為1/4,原告為女性,45年5月29日出生,於劉
建廷死亡時,年約63.3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
示,平均餘命尚有23.9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
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
算,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
6萬5091元【計算式為:(26萬5764×15.00000000+(26萬5
7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06萬
50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6萬5091元。
(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
處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
豈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頓失生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
(三)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406萬5091元(即扶養費用1
06萬509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受分配100萬元後。爰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萬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四、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五成。
貳、被告抗辯稱:
對原告之主張,除了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僅應
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一成,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成九成
外,其餘均不爭執。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92
巷(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受車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復又左轉彎時不夠敏
捷,適有原告二人之子劉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往新埔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
撞,劉建廷經送往天成醫院之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傷,致顱
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劉清標為劉建廷之父、原
告鄒金英為劉建廷之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起訴書、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1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7
489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可佐,且經調閱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先送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
車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建廷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卷第27號卷第20至24頁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嗣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肇責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曾
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劉建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卷第27號卷第26至28頁所附覆議意見書),終再送請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責後,該會依據刑事卷內所附
全部卷證及前開二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
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燈,車速不高,但
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不夠敏捷,與劉
建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
71公尺/秒=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參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卷第27號卷第209至274
頁所附鑑定報告書),審酌前揭三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中覆
議鑑定意見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之結論
大致相同,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內容
完整詳盡,是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
為可採。又關於肇事責任比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曾瑋哲應負35-45%,劉建廷應負55-65%
」,是本院認為以中數計算,應認定本件車禍肇責應為被告
負擔40%,劉建廷負擔60%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
責5成」、被告抗辯「被告應負肇責1成」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
燈,車速不高,但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
,不夠敏捷」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之子劉建廷「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速限50公
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
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之疏失行為所致,且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
。
四、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
告二人之子劉建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
傷,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原告二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
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劉清標部分:
1、醫療費2585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劉建廷醫療費用共2585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2、喪葬費用20萬1800元部分:原告提出喪葬費估價單,並主張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劉建廷喪葬費共21萬8000元之損失
」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
採。
3、扶養費用96萬6115元部分:原告提出108年簡易生命表、行政
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資料,並主張「原告
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劉建廷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
4,原告為男性,46年1月23日出生,於劉建廷死亡時,年約
62.6歲,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再依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需之扶
養費用為26萬576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96萬6115元,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96萬
611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處
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豈料
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頓失生
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實屬巨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應屬合理適當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
年齡為6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待業中,名下登記有1筆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108年無
申報所得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108年申報所得額為61萬1705元,名下無登記之
財產,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氣血胸、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胸骨骨折併左側多
支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勢(見本院卷第25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老年喪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原告之子劉建廷及被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定為20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則屬無據。
5、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17萬50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85元+喪葬費用20萬1800元+扶養費用96萬6115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
燈,車速不高,但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
,不夠敏捷」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之子劉建廷「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速限50公
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
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之疏失行為所致,且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
之損失317萬50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26萬820
0元(即317萬500元×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8200元(
即126萬8200元-100萬元)。
(二)原告鄒金英部分:
1、扶養費106萬5091元部分:原告提出108年簡易生命表、行政
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資料,並主張「原告
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
/4,原告為女性,45年5月29日出生,於劉建廷死亡時,年約
63.3歲,平均餘命尚有23.9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
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
,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6萬5091元
。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106萬5019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處
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豈料
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頓失生
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實屬巨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應屬合理適當。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情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導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待業中,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8年申報所得額
為180萬9976元;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108年申報所得額為61萬1705元,名下無登記之
財產,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氣血胸、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胸骨骨折併左側多
支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老年喪子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原告之子劉建廷及被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過高,應酌定為20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06萬5091元(計算式:扶
養費106萬50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4、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之事實
,業經認定在前。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
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30
6萬5091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22萬6036元(即3
06萬5091元×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6036元(即122萬603
6元-10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
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參見交重附民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清標26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
金英22萬6036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
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劉清標
鄒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曾瑋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標新臺幣26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金英新臺幣2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劉清標、鄒金英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200元為
原告劉清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036元為
原告鄒金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劉清標、鄒金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92巷(支線
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車
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復又左轉彎時不夠敏捷,適
有原告二人之子劉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秀才路往新埔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劉
建廷經送往天成醫院之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因車
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傷,致顱內出血
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劉清標為劉建廷之父、原告鄒金
英為劉建廷之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
二、原告劉清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5元:劉建廷於天成醫院就醫
,原告為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85元。
(二)喪葬費用20萬1800元:原告為辦理劉建廷喪事共支出20萬
1800元殯葬費用
(三)扶養費用96萬6115元:原告為劉建廷之父,應受劉建廷扶
養,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為1/4,原告為男性,46年1月23日出生,於劉建
廷死亡時,年約62.6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桃
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
,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萬
6115元【計算式為:(26萬5764×14.00000000+(26萬5764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96萬6115
.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
1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96萬6115元。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
處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
豈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頓失生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
(五)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417萬500元(即醫療費用25
85元+喪葬費用20萬1800元+扶養費用96萬6115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原告受分配100萬元後。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
聲明)。
三、原告鄒金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扶養費用106萬5091元:原告為劉建廷之母,應受劉建廷
扶養,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為1/4,原告為女性,45年5月29日出生,於劉
建廷死亡時,年約63.3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
示,平均餘命尚有23.9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
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
算,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
6萬5091元【計算式為:(26萬5764×15.00000000+(26萬5
7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06萬
50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6萬5091元。
(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
處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
豈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頓失生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
(三)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406萬5091元(即扶養費用1
06萬509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受分配100萬元後。爰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萬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四、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五成。
貳、被告抗辯稱:
對原告之主張,除了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僅應
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一成,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成九成
外,其餘均不爭執。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92
巷(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受車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復又左轉彎時不夠敏
捷,適有原告二人之子劉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往新埔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
撞,劉建廷經送往天成醫院之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傷,致顱
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劉清標為劉建廷之父、原
告鄒金英為劉建廷之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起訴書、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1日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7
489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可佐,且經調閱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先送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
車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建廷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卷第27號卷第20至24頁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嗣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肇責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曾
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劉建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卷第27號卷第26至28頁所附覆議意見書),終再送請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責後,該會依據刑事卷內所附
全部卷證及前開二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
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燈,車速不高,但
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不夠敏捷,與劉
建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
71公尺/秒=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參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卷第27號卷第209至274
頁所附鑑定報告書),審酌前揭三份鑑定報告內容,其中覆
議鑑定意見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之結論
大致相同,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內容
完整詳盡,是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
為可採。又關於肇事責任比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曾瑋哲應負35-45%,劉建廷應負55-65%
」,是本院認為以中數計算,應認定本件車禍肇責應為被告
負擔40%,劉建廷負擔60%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
責5成」、被告抗辯「被告應負肇責1成」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
燈,車速不高,但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
,不夠敏捷」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之子劉建廷「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速限50公
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
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之疏失行為所致,且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
。
四、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
告二人之子劉建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及臟器損
傷,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原告二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
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劉清標部分:
1、醫療費2585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劉建廷醫療費用共2585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2、喪葬費用20萬1800元部分:原告提出喪葬費估價單,並主張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劉建廷喪葬費共21萬8000元之損失
」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
採。
3、扶養費用96萬6115元部分:原告提出108年簡易生命表、行政
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資料,並主張「原告
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劉建廷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
4,原告為男性,46年1月23日出生,於劉建廷死亡時,年約
62.6歲,平均餘命尚有20.86年,再依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需之扶
養費用為26萬576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96萬6115元,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96萬
611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處
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豈料
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頓失生
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實屬巨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應屬合理適當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
年齡為6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待業中,名下登記有1筆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108年無
申報所得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108年申報所得額為61萬1705元,名下無登記之
財產,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氣血胸、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胸骨骨折併左側多
支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勢(見本院卷第25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老年喪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原告之子劉建廷及被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定為20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則屬無據。
5、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17萬50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85元+喪葬費用20萬1800元+扶養費用96萬6115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向
燈,車速不高,但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時
,不夠敏捷」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之子劉建廷「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黃燈,嚴重超速行駛(速限50公
里,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
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剎車不及」之疏失行為所致,且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
之損失317萬50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26萬820
0元(即317萬500元×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8200元(
即126萬8200元-100萬元)。
(二)原告鄒金英部分:
1、扶養費106萬5091元部分:原告提出108年簡易生命表、行政
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資料,並主張「原告
共有三名子女、加上配偶,故劉建廷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
/4,原告為女性,45年5月29日出生,於劉建廷死亡時,年約
63.3歲,平均餘命尚有23.9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
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依此計算
,原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6萬5764元(2萬2147×12),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劉建廷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6萬5091元
。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106萬5019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
「劉建廷為原告之獨子,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即仰
賴劉建廷贍養照顧,劉建廷平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彼此相處
和睦,原期待劉建廷能照顧原告頤養天年、含飴弄孫,豈料
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頓失生
活所依,且劉建廷未及結婚生子即去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實屬巨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應屬合理適當。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情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導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待業中,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8年申報所得額
為180萬9976元;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108年申報所得額為61萬1705元,名下無登記之
財產,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氣血胸、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胸骨骨折併左側多
支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老年喪子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原告之子劉建廷及被告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過高,應酌定為20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306萬5091元(計算式:扶
養費106萬50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4、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佔40%、劉建廷佔60%之事實
,業經認定在前。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
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30
6萬5091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22萬6036元(即3
06萬5091元×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6036元(即122萬603
6元-10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
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參見交重附民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清標26萬8200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
金英22萬6036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
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