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1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瑤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金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5,3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瑤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金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5,3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