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紀華珍
被 告 蘇恭玄

邱薏倫
郭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1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