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韓庚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綠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偉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
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偉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7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翰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偉翰如以新臺幣121,1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6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99至102頁、
第1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秋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被告曹偉翰,經其以書狀聲明由曹偉翰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為被告綠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綠寶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3月31日17時32分許,被告曹
偉翰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綠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龍陵路方向而於同路段4
49號前之路口停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自肇事車輛右後方駛越
直行,被告曹偉翰因感覺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似擦撞到肇事車
輛,欲示意原告停車處理,遂鳴按喇叭並追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嗣原告聽聞後方有車輛鳴按喇叭即踩剎車,被告曹偉翰
見狀避煞不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蜘蛛
膜下出血、前胸挫傷、頸椎挫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及脊隨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17,418元、醫
療輔具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33,125元、看護費36,000元
、工作損失445,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系爭車輛交
易價格減損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責任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且被告曹偉翰係於下班駕駛肇事車輛返家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與執行業務無關,故被告綠寶公司無需與被
告曹偉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傷勢範圍部分,倘原告於急診時
即出現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症狀,應會被醫生診察
出來並載明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0年3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前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且原告待至事故發生
後7餘月(即110年11月17日)方回門診治療,足見該部分傷勢
與本案無關。而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
症狀,應考量原告於事發前本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請求金
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均屬無據。且原告尚應就輔具費
用之支出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事實、就醫交通單據之真實性、
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休養之必要性及天數,以及其於事故發
生時之每月薪資額、確實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負舉證
責任。另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亦無請求權。再者,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
已委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166,288元達成
和解,和解書亦載明:「乙方拋棄甲方刑事追訴權暨民事請
求權,嗣後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乙方同意全權
負責」等語,原告應不得再以此訴訟請求賠償。況被告曹偉
翰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並為此支出
醫療費1,1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肇事車輛所受毀損,縱經
修復,其市價也無法達正常車況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720,00
0元,而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況。被告應得據此與原告可請
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為被告綠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曹偉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綠寶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
傷、前胸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
曹偉翰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原告與
被告曹偉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曹偉翰拘役50日等情,有前開刑
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第45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曹偉翰因上開過失
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被告曹偉翰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
係為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腦震盪
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綠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逾頭部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扭傷範
圍之傷害,與被告曹偉翰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⒌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若可,抵銷後尚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綠寶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綠寶公司既否認被告曹偉翰係為執行職務而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曹偉翰於下班時駕駛肇事車輛,
與職務行使有關等語,然衡諸常理,下班返家並非僱用人交
付之任務,亦非受僱人職責所及。次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0偵
41071號第53頁),肇事車輛車輛外觀上並未有被告綠寶公司
相關標識。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繹原告所舉之證據,
認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曹偉翰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是在執
行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所受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亦
具因果關係:
⑴經查,原告所提敏盛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僅略以
:「1.頭部挫傷。2.前胸挫傷3.頸部扭傷4.椎間盤突出。……
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
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以下空白)」等內容(見附民
卷第15頁)。然觀敏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以: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2.前胸挫傷
。3.頸部挫傷。4.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患因上述原因110
年3月31日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後於1
10年11月17日 門診(神經外科)……112年3月22日 門診(神經
外科),現仍門診治療中。(以下空白)」等內容(見壢簡卷第
160頁),其所示診斷症狀之排序,與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順序相符。再輔以敏盛醫院114年11月12日敏總(醫)
字第1141105820號函意旨(見壢簡卷第197至198頁),該院於
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
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係依110年3月31日(即事故發
生當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及當時急診病歷為判斷。足徵
敏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對原告於事故當日之檢
查結果所為之進一步補充說明,原告於事故當日至急診治療
時,確實因肇事車輛衝撞力道過大,頭部尚有腦震盪、前額
蜘蛛膜下出血之症狀。
⑶至頸部傷勢部分,依敏盛醫院114年11月12日敏總(醫)字第11
41105819函意旨(見壢簡卷第195至196頁),固可認該院於11
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頸椎挫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勢病因為系爭事故所致
之頸部挫傷。惟查,原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判期日自
陳其本有椎間盤突出問題等語(見111交上易362卷第98頁),
而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各次就醫日期,又均係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則該函所為病因判斷,是否已充分斟
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既有身體狀況,尚非無疑。復查,原
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不適而就醫,
或縱有就醫但病情尚屬輕微,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等
情,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為認定其第
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病況,係因本件事
故始有惡化或顯現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第四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後方肇事車輛之駕駛即被告曹
偉翰對其鳴按喇叭,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
然踩剎車,致被告曹偉翰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與被
告曹偉翰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二車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7,418元,並提出敏盛醫
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處方箋、簽帳單為憑(
見壢簡卷第110至128頁)。惟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多一年內之醫療
費用,始屬必要且合理。又核上開收據內容(詳見附表),其
中編號5部分,身心症門診負責之醫療範圍顯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傷勢範圍無關;編號9部分,該次就醫距前次就醫時間
已逾4餘月,原告未提出有關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僅憑該
筆醫療收據,亦不足證該次就醫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為3,440元(即附表灰底部分小計金額)。
⑵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支出3,000元購買拐杖、護腰
、護頸之必要等語,然查聯新醫院111年6月28日、112年3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104
至105頁),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輔具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佐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壢簡卷第129至136頁),
其內容未載明實際搭乘之起訖地點,開立人亦未依該文書既
定格式填載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事項,僅憑搭乘日期及車資
金額,本院要難認定原告確實因回診而有此等費用支出。準
此,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
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且敏
盛醫院112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112000901號函覆略以:「
(貴院病患即原告韓庚辰(原名:韓忠良)是否因110年3月
31日下午5點許車禍傷勢,而有:請看護之必要?若是,應
為幾日?全日或半日?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若是,應為
幾日?)在家觀察一周即可 生活可自理 以下空白」等內容(
見壢簡卷第28-2頁)。自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請親屬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36,000元,要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於興旺國際實業社擔任行政策畫
主廚暨產線管理經理,每月薪資73,000元,因上開傷勢,留
職停薪在家休養183日(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而受
有薪資損失445,300元等語,固據提出興旺國際實業薪資收
入證明及員工請假單各2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份
為證(見壢簡卷第108、109、155至157頁)。惟查,前揭開立
日期為111年4月30日之薪資收入證明所載:「在職日期│自
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等內容,顯與興旺
國際實業社於109年9月15日始設立登記之事實不符,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44
頁)。原告就此雖稱其原任長鴻職實業社,嗣該實業社停業
,由興旺國際實業社接手經營,並繼續雇用原告,故在職期
間年資累積長鴻職實業社時期之年資計算,並無被告辯稱之
設立登記時間在後之問題等語。然查,長鴻職實業社係分別
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15日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
退事宜,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個資卷)。倘原告
前揭所述為真,則興旺國際實業社之在職期間,理應自107
年8月29日起計算,而非108年5月10日。復查,另份開立日
期為111年1月20日之薪資收入證明略以:「到職日期│自民
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離職……」等語,與前
揭111年4月30日薪資收入證明所載內容,相互齟齬。被告抗
辯上開薪資證明係原告臨訟杜撰等語,顯非無據。原告未提
供薪資轉帳紀錄、薪資簽收單、出勤紀錄等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確實任職於興旺國際實
業社,並因上開傷勢而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事屬實。是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曹偉翰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曹偉翰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曹偉翰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曹偉翰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⑺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
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
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查原告雖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為據(見壢簡卷第139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減少30,000元之價值等語,然依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附車籍資料(見110偵4107
1卷第47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林宛蓉所有,
卷內復未見林宛蓉有就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曹偉翰賠償金額為126,720元【計算式
:(3,440元+250,000元)×(1-50%)=126,720元】。
⒌被告曹偉翰於抵銷後,尚應賠償原告121,17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偉翰、被告綠寶公司因本件事故分
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肇事車輛毀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聯新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稽(見110偵41071號第13、45、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有過失且應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已認定如前。據此,被
告主張原告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惟被告綠寶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與被告曹
偉翰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卷內又未見被告綠寶公司
有將肇事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曹偉翰,
故被告曹偉翰僅得就其所受傷害範圍內之損害,向原告主張
抵銷。次查,被告曹偉翰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1,10
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聯新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51頁),核該收據日期為本件事故
發生日,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相符,是其此部分抗
辯,可以准許。另本院審酌曹偉翰之傷勢、本件車禍過程及
兩造學經歷,認曹偉翰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從而,曹偉翰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550元
【計算式:11,100元×50%=5,550元】,抵銷後,尚應賠償原
告121,170元【計算式:126,720元-5,550元=121,170元】。
⒍至被告抗辯已委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166,2
88元達成和解等語,審酌和解書上所載乙方名稱及簽立日期
,分別為林宛蓉、110年7月15日(見壢簡卷第50頁)。以及被
告曹偉翰於111年1月25日偵查庭訊問時自陳「我的車輛有保
險,對方車損也賠償完畢,我的保險理賠有請對方提出單據
,打算要賠償體傷,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提出,只有向我保險
理賠人員表示,他沒有收到我對本件的關心。」等語(見111
偵1797號卷第18頁);於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自陳「調解
部分我全部委託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認為雙方認定的金額差
距過大,我沒有針對我的受傷或車損向韓忠良提出任何的要
求,如果韓忠良這邊願意提出相關單據,保險公司才可以提
高他理賠的金額,當初在調解的時候,已經就最好的條件在
做理賠了,我對於賠償是有誠意的,民事部分請到時給法院
民事庭審酌即可,不用再安排調解,保險的目的就是在分擔
風險,韓忠良先生並沒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損害,無法單憑
他的說法給付理賠」等語(見111交易354卷第59頁)。可徵該
和解書確實僅先就系爭車所受損害部分為賠償,故其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日送達於曹偉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曹偉翰應自同年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曹偉翰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曹偉翰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韓庚辰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綠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偉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
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偉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7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翰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偉翰如以新臺幣121,1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6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99至102頁、
第1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秋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被告曹偉翰,經其以書狀聲明由曹偉翰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為被告綠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綠寶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3月31日17時32分許,被告曹
偉翰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綠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龍陵路方向而於同路段4
49號前之路口停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自肇事車輛右後方駛越
直行,被告曹偉翰因感覺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似擦撞到肇事車
輛,欲示意原告停車處理,遂鳴按喇叭並追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嗣原告聽聞後方有車輛鳴按喇叭即踩剎車,被告曹偉翰
見狀避煞不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蜘蛛
膜下出血、前胸挫傷、頸椎挫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及脊隨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17,418元、醫
療輔具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33,125元、看護費36,000元
、工作損失445,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系爭車輛交
易價格減損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責任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且被告曹偉翰係於下班駕駛肇事車輛返家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與執行業務無關,故被告綠寶公司無需與被
告曹偉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傷勢範圍部分,倘原告於急診時
即出現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症狀,應會被醫生診察
出來並載明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0年3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前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且原告待至事故發生
後7餘月(即110年11月17日)方回門診治療,足見該部分傷勢
與本案無關。而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
症狀,應考量原告於事發前本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請求金
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均屬無據。且原告尚應就輔具費
用之支出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事實、就醫交通單據之真實性、
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休養之必要性及天數,以及其於事故發
生時之每月薪資額、確實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負舉證
責任。另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亦無請求權。再者,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
已委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166,288元達成
和解,和解書亦載明:「乙方拋棄甲方刑事追訴權暨民事請
求權,嗣後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乙方同意全權
負責」等語,原告應不得再以此訴訟請求賠償。況被告曹偉
翰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並為此支出
醫療費1,1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肇事車輛所受毀損,縱經
修復,其市價也無法達正常車況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720,00
0元,而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況。被告應得據此與原告可請
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為被告綠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曹偉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綠寶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
傷、前胸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
曹偉翰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原告與
被告曹偉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曹偉翰拘役50日等情,有前開刑
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第45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曹偉翰因上開過失
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被告曹偉翰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曹偉翰
係為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腦震盪
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綠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逾頭部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扭傷範
圍之傷害,與被告曹偉翰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⒌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若可,抵銷後尚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綠寶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綠寶公司既否認被告曹偉翰係為執行職務而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曹偉翰於下班時駕駛肇事車輛,
與職務行使有關等語,然衡諸常理,下班返家並非僱用人交
付之任務,亦非受僱人職責所及。次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0偵
41071號第53頁),肇事車輛車輛外觀上並未有被告綠寶公司
相關標識。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繹原告所舉之證據,
認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曹偉翰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是在執
行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綠寶公司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所受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亦
具因果關係:
⑴經查,原告所提敏盛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僅略以
:「1.頭部挫傷。2.前胸挫傷3.頸部扭傷4.椎間盤突出。……
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
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以下空白)」等內容(見附民
卷第15頁)。然觀敏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以: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蜘蛛膜下出血。2.前胸挫傷
。3.頸部挫傷。4.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患因上述原因110
年3月31日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後於1
10年11月17日 門診(神經外科)……112年3月22日 門診(神經
外科),現仍門診治療中。(以下空白)」等內容(見壢簡卷第
160頁),其所示診斷症狀之排序,與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順序相符。再輔以敏盛醫院114年11月12日敏總(醫)
字第1141105820號函意旨(見壢簡卷第197至198頁),該院於
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前
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係依110年3月31日(即事故發
生當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及當時急診病歷為判斷。足徵
敏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對原告於事故當日之檢
查結果所為之進一步補充說明,原告於事故當日至急診治療
時,確實因肇事車輛衝撞力道過大,頭部尚有腦震盪、前額
蜘蛛膜下出血之症狀。
⑶至頸部傷勢部分,依敏盛醫院114年11月12日敏總(醫)字第11
41105819函意旨(見壢簡卷第195至196頁),固可認該院於11
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頸椎挫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勢病因為系爭事故所致
之頸部挫傷。惟查,原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判期日自
陳其本有椎間盤突出問題等語(見111交上易362卷第98頁),
而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各次就醫日期,又均係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則該函所為病因判斷,是否已充分斟
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既有身體狀況,尚非無疑。復查,原
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不適而就醫,
或縱有就醫但病情尚屬輕微,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等
情,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為認定其第
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病況,係因本件事
故始有惡化或顯現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第四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後方肇事車輛之駕駛即被告曹
偉翰對其鳴按喇叭,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
然踩剎車,致被告曹偉翰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與被
告曹偉翰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二車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7,418元,並提出敏盛醫
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處方箋、簽帳單為憑(
見壢簡卷第110至128頁)。惟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多一年內之醫療
費用,始屬必要且合理。又核上開收據內容(詳見附表),其
中編號5部分,身心症門診負責之醫療範圍顯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傷勢範圍無關;編號9部分,該次就醫距前次就醫時間
已逾4餘月,原告未提出有關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僅憑該
筆醫療收據,亦不足證該次就醫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為3,440元(即附表灰底部分小計金額)。
⑵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支出3,000元購買拐杖、護腰
、護頸之必要等語,然查聯新醫院111年6月28日、112年3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104
至105頁),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輔具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佐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壢簡卷第129至136頁),
其內容未載明實際搭乘之起訖地點,開立人亦未依該文書既
定格式填載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事項,僅憑搭乘日期及車資
金額,本院要難認定原告確實因回診而有此等費用支出。準
此,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
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且敏
盛醫院112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112000901號函覆略以:「
(貴院病患即原告韓庚辰(原名:韓忠良)是否因110年3月
31日下午5點許車禍傷勢,而有:請看護之必要?若是,應
為幾日?全日或半日?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若是,應為
幾日?)在家觀察一周即可 生活可自理 以下空白」等內容(
見壢簡卷第28-2頁)。自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請親屬看
護一個月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36,000元,要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於興旺國際實業社擔任行政策畫
主廚暨產線管理經理,每月薪資73,000元,因上開傷勢,留
職停薪在家休養183日(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而受
有薪資損失445,300元等語,固據提出興旺國際實業薪資收
入證明及員工請假單各2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份
為證(見壢簡卷第108、109、155至157頁)。惟查,前揭開立
日期為111年4月30日之薪資收入證明所載:「在職日期│自
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等內容,顯與興旺
國際實業社於109年9月15日始設立登記之事實不符,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144
頁)。原告就此雖稱其原任長鴻職實業社,嗣該實業社停業
,由興旺國際實業社接手經營,並繼續雇用原告,故在職期
間年資累積長鴻職實業社時期之年資計算,並無被告辯稱之
設立登記時間在後之問題等語。然查,長鴻職實業社係分別
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15日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
退事宜,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個資卷)。倘原告
前揭所述為真,則興旺國際實業社之在職期間,理應自107
年8月29日起計算,而非108年5月10日。復查,另份開立日
期為111年1月20日之薪資收入證明略以:「到職日期│自民
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離職……」等語,與前
揭111年4月30日薪資收入證明所載內容,相互齟齬。被告抗
辯上開薪資證明係原告臨訟杜撰等語,顯非無據。原告未提
供薪資轉帳紀錄、薪資簽收單、出勤紀錄等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確實任職於興旺國際實
業社,並因上開傷勢而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事屬實。是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曹偉翰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曹偉翰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曹偉翰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曹偉翰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⑺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
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
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查原告雖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為據(見壢簡卷第139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減少30,000元之價值等語,然依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附車籍資料(見110偵4107
1卷第47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林宛蓉所有,
卷內復未見林宛蓉有就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曹偉翰賠償金額為126,720元【計算式
:(3,440元+250,000元)×(1-50%)=126,720元】。
⒌被告曹偉翰於抵銷後,尚應賠償原告121,17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偉翰、被告綠寶公司因本件事故分
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肇事車輛毀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聯新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稽(見110偵41071號第13、45、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有過失且應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已認定如前。據此,被
告主張原告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惟被告綠寶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與被告曹
偉翰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卷內又未見被告綠寶公司
有將肇事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曹偉翰,
故被告曹偉翰僅得就其所受傷害範圍內之損害,向原告主張
抵銷。次查,被告曹偉翰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1,10
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聯新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51頁),核該收據日期為本件事故
發生日,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相符,是其此部分抗
辯,可以准許。另本院審酌曹偉翰之傷勢、本件車禍過程及
兩造學經歷,認曹偉翰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從而,曹偉翰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550元
【計算式:11,100元×50%=5,550元】,抵銷後,尚應賠償原
告121,170元【計算式:126,720元-5,550元=121,170元】。
⒍至被告抗辯已委託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166,2
88元達成和解等語,審酌和解書上所載乙方名稱及簽立日期
,分別為林宛蓉、110年7月15日(見壢簡卷第50頁)。以及被
告曹偉翰於111年1月25日偵查庭訊問時自陳「我的車輛有保
險,對方車損也賠償完畢,我的保險理賠有請對方提出單據
,打算要賠償體傷,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提出,只有向我保險
理賠人員表示,他沒有收到我對本件的關心。」等語(見111
偵1797號卷第18頁);於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自陳「調解
部分我全部委託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認為雙方認定的金額差
距過大,我沒有針對我的受傷或車損向韓忠良提出任何的要
求,如果韓忠良這邊願意提出相關單據,保險公司才可以提
高他理賠的金額,當初在調解的時候,已經就最好的條件在
做理賠了,我對於賠償是有誠意的,民事部分請到時給法院
民事庭審酌即可,不用再安排調解,保險的目的就是在分擔
風險,韓忠良先生並沒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損害,無法單憑
他的說法給付理賠」等語(見111交易354卷第59頁)。可徵該
和解書確實僅先就系爭車所受損害部分為賠償,故其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日送達於曹偉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曹偉翰應自同年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曹偉翰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曹偉翰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