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朱菊英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東財
被 告 范宇奇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楊梅區
楊湖路1段與大平街之T字路口南側路口旁往大平街方向起駛
,於行駛至北側大平街行人穿越道前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
沿楊湖路1段左轉大平街而來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引擎護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9公尺遠,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37元、醫療用品9,3
6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85元、交通費用17,130元、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86,89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向被告請求826,4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鑑定報告顯示,被告進入車道反應秒數為
1.13秒,行車紀錄器視角與人的視角有差距,且原告是闖紅
燈,被告行駛時無法預料有人闖紅燈;且被告有給付原告20
7,20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此費用可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醫療
用品單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4頁、第219
至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7至182頁)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
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行為人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方式駕駛,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可認行為人駕駛行為並未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時如出現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
之危險結果,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引擎護蓋,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然查,本院勘驗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事故經過所示,事故地點為丁字岔路
口,被告於其車道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準備左轉進入大
平街,原告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則為紅燈,仍由行人穿越道
橫向駛進大平街,系爭車輛因此碰撞被告車輛等情,觀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向已轉為紅
燈,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指示仍持續通行路口,又
未注意左方來車,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有過
失甚明,另被告之行向則為綠燈,屬依號誌行駛之車輛,應
享有優先路權甚明,且被告行駛之車速不快,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
(四)至於原告聲請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出具鑑定
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固以被告行車紀錄器、兩造車輛車速
、肇事過程分析等因素,認為「一、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紅燈橫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10至119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結果則認為「一、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路旁起駛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號誌騎乘機車穿
越路口,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並
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朱菊英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東財
被 告 范宇奇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楊梅區
楊湖路1段與大平街之T字路口南側路口旁往大平街方向起駛
,於行駛至北側大平街行人穿越道前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
沿楊湖路1段左轉大平街而來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引擎護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9公尺遠,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37元、醫療用品9,3
6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85元、交通費用17,130元、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86,89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向被告請求826,4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鑑定報告顯示,被告進入車道反應秒數為
1.13秒,行車紀錄器視角與人的視角有差距,且原告是闖紅
燈,被告行駛時無法預料有人闖紅燈;且被告有給付原告20
7,202元之強制險理賠金,此費用可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醫療
用品單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4頁、第219
至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7至182頁)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
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
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行為人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方式駕駛,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可認行為人駕駛行為並未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時如出現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
之危險結果,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引擎護蓋,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然查,本院勘驗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事故經過所示,事故地點為丁字岔路
口,被告於其車道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準備左轉進入大
平街,原告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則為紅燈,仍由行人穿越道
橫向駛進大平街,系爭車輛因此碰撞被告車輛等情,觀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向已轉為紅
燈,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指示仍持續通行路口,又
未注意左方來車,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有過
失甚明,另被告之行向則為綠燈,屬依號誌行駛之車輛,應
享有優先路權甚明,且被告行駛之車速不快,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
(四)至於原告聲請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出具鑑定
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固以被告行車紀錄器、兩造車輛車速
、肇事過程分析等因素,認為「一、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紅燈橫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10至119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結果則認為「一、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路旁起駛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號誌騎乘機車穿
越路口,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並
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