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林棋驊
被 告 吳穎蓁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汽車
保險單,以其為被告所駕車輛3678-KR號自小客車之任意險
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
參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時,
因疏未注意右後側原告直行來車,即驟然進行右轉,以致騎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機
車亦因而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0元、10天
不能工作的損失2萬4940元、機車修理費2萬5330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
對於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
用324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的機車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的不能工作之損失,只能請求有
診斷證明書佐證的7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太高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稱:
對於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
用324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工資6680
元、零件1萬8650元不爭執,但是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對
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只能請求有診斷證明書
佐證的7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太高。爰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
1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右後
側原告直行來車,即驟然進行右轉,以致騎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原告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機車亦因而
毀損,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以111年1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0547函
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
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依此,本件車禍
肇責既在被告,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勢及「機車受損」之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
,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3240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支出
醫療費用324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
自屬有據。
2、10天不能工作損失2萬4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天無法工作,以110年年
薪91萬403元計算,每日薪資為2494元,故共受有2萬4940元
之損失」云云,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3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家診所111年
3月11日、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除急診當日外,醫囑須休養
天數僅為6日,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7日
,而以原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2頁),原告110年度之所得額為91萬403元,換算日薪
約2494元,依此計算,原告共受有1萬7458元(7日×2494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2萬533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DJ-136
8號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5330元(即零件費1萬8650元
、工資費6680元。」云云,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2萬53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680元,其餘186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舉估價單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為102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3月,已使用8年6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86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543
元(即零件費1863元+工資費668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受創,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然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
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為93萬0007元,名下有1部汽車,股
票若干;被告年齡為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幼兒園
老師,110年度申報所得額為37萬5525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
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萬元,方屬公
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5萬9241元(計算式:
醫療費324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458元+機車修理費用854
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參見
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
萬924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50×0.536=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50-9,996=8,654
第2年折舊值 8,654×0.536=4,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54-4,639=4,015
第3年折舊值 4,015×0.536=2,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5-2,152=1,86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林棋驊
被 告 吳穎蓁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汽車
保險單,以其為被告所駕車輛3678-KR號自小客車之任意險
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
參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時,
因疏未注意右後側原告直行來車,即驟然進行右轉,以致騎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機
車亦因而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0元、10天
不能工作的損失2萬4940元、機車修理費2萬5330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
對於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
用324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的機車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的不能工作之損失,只能請求有
診斷證明書佐證的7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太高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稱:
對於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
用324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工資6680
元、零件1萬8650元不爭執,但是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對
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只能請求有診斷證明書
佐證的7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太高。爰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
1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右後
側原告直行來車,即驟然進行右轉,以致騎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原告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機車亦因而
毀損,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以111年1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0547函
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
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依此,本件車禍
肇責既在被告,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勢及「機車受損」之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
,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3240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支出
醫療費用324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
自屬有據。
2、10天不能工作損失2萬4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天無法工作,以110年年
薪91萬403元計算,每日薪資為2494元,故共受有2萬4940元
之損失」云云,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3月1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家診所111年
3月11日、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除急診當日外,醫囑須休養
天數僅為6日,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7日
,而以原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2頁),原告110年度之所得額為91萬403元,換算日薪
約2494元,依此計算,原告共受有1萬7458元(7日×2494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2萬533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DJ-136
8號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5330元(即零件費1萬8650元
、工資費6680元。」云云,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2萬53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680元,其餘186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舉估價單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為102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3月,已使用8年6月,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86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543
元(即零件費1863元+工資費668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受創,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然已為被
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
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為93萬0007元,名下有1部汽車,股
票若干;被告年齡為2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幼兒園
老師,110年度申報所得額為37萬5525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
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萬元,方屬公
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5萬9241元(計算式:
醫療費324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458元+機車修理費用854
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參見
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
萬924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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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50×0.536=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50-9,996=8,654
第2年折舊值 8,654×0.536=4,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54-4,639=4,015
第3年折舊值 4,015×0.536=2,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5-2,152=1,86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3-0=1,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