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鄭亦伶
莊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新臺幣183萬297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新臺幣473萬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源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鄭亦伶
、莊育和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莊志豪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
附近時,因故停等於該路段旁,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
良好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告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蛇行並駛出該路段
車道外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
看或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造成原告延遲就醫,
於110年5月1日22時47分因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原告鄭亦伶為莊志豪之配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77元、喪葬費用33萬1700元,併向被告請
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333萬2977元;原告莊育和為莊志
豪之父,請求被告給付373萬2182元撫養費及300萬元精神慰
撫金,計673萬218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333萬297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673
萬2182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鄭亦伶、莊育和(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姓名)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5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致莊志豪死亡,則被告
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莊志豪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鄭亦伶係莊志豪之配偶、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其
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莊志豪死亡之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鄭亦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為莊志豪支出醫療費用
1277元及喪葬費用33萬17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興祥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是鄭亦伶因莊志豪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3
萬2977元(計算式:1277+331700=332977)部分,應予准許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係50年4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1日莊志豪死
亡時為60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
維持生活。而莊育和108年、109年間所得為45萬餘元、84萬
餘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價值約49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莊育
和上開財產狀況比對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
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
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是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莊志
豪扶養之權利。又莊育和主張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平均餘命應為24.82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
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
即19.82年【計算式:24.82-(65-60)=19.82】,復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53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而莊育和僅莊志豪1名成年子女
,則莊志豪對莊育和負全部扶養義務。基此,莊育和請求一
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萬0368元(計算示詳如
附表)。是莊育和在373萬036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
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鄭亦伶、莊育和依序為
莊志豪之配偶及父親,莊志豪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死亡,原告驟失配偶及獨子,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
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鄭亦伶150萬元、莊育和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鄭亦伶、莊育和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83萬2977元(計算
式:332977+0000000=0000000)、473萬0368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3萬0368元【計算方式為:22537×165.0000000+(22537×0.84)×(1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82×12=237.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鄭亦伶
莊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新臺幣183萬297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新臺幣473萬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源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鄭亦伶
、莊育和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莊志豪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
附近時,因故停等於該路段旁,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
良好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告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蛇行並駛出該路段
車道外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
看或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造成原告延遲就醫,
於110年5月1日22時47分因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原告鄭亦伶為莊志豪之配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77元、喪葬費用33萬1700元,併向被告請
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333萬2977元;原告莊育和為莊志
豪之父,請求被告給付373萬2182元撫養費及300萬元精神慰
撫金,計673萬218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333萬297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673
萬2182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鄭亦伶、莊育和(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姓名)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5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致莊志豪死亡,則被告
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莊志豪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鄭亦伶係莊志豪之配偶、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其
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莊志豪死亡之結
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鄭亦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為莊志豪支出醫療費用
1277元及喪葬費用33萬17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興祥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是鄭亦伶因莊志豪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3
萬2977元(計算式:1277+331700=332977)部分,應予准許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係50年4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1日莊志豪死
亡時為60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
維持生活。而莊育和108年、109年間所得為45萬餘元、84萬
餘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價值約49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莊育
和上開財產狀況比對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
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
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是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莊志
豪扶養之權利。又莊育和主張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平均餘命應為24.82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
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
即19.82年【計算式:24.82-(65-60)=19.82】,復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53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而莊育和僅莊志豪1名成年子女
,則莊志豪對莊育和負全部扶養義務。基此,莊育和請求一
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萬0368元(計算示詳如
附表)。是莊育和在373萬036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
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鄭亦伶、莊育和依序為
莊志豪之配偶及父親,莊志豪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死亡,原告驟失配偶及獨子,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
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鄭亦伶150萬元、莊育和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鄭亦伶、莊育和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83萬2977元(計算
式:332977+0000000=0000000)、473萬0368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3萬0368元【計算方式為:22537×165.0000000+(22537×0.84)×(1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82×12=237.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