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原告) 童俊榮

胡華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隆欽
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三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以裁定限令各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上訴人童俊榮、
胡華珍)、5日(上訴人邱隆欽)內補正,各該裁定業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上訴人童俊榮、胡華珍)、112年4月6日
(上訴人邱隆欽)送達各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三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等之上訴自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