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袁筱惠
黃有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袁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8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0,8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甲○○、黃友銀為被告
,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均未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
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
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1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366元、交通費17,030元、醫
療用品費7,626元、看護費9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
00元、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共3,197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19,466元、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精神上
損害20萬元,共計1,815,93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1,
691元後,尚有1,734,248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於事故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丙○○、袁榮貴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部分除111年7月8日之急診800元外,其餘不爭執。交
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不爭
執,然出院後看護期間過長,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衣
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應提出受損照片及單據並計算折舊。慰
撫金20萬元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90,9
25元,並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工傷、失能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
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9、55至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34,248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
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
○○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
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丙○○即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6,56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
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有天成醫院即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
)。
⑶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7,366元,僅就110年7月8
日之急診費用800元爭執無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10年5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除第一日至天成醫院急診
及第二日因轉院而至國泰醫院之急診就診外,其餘均係
至骨科、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是確實難認原告有於11
0年7月8日至急診看診之必要,應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
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
136,566元【計算式:137,366-800=136,566】。
⒉交通費17,03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270元等語。
查原告於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院及國泰醫院,支
出救護車費4,02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
卷第51頁)。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出院,並於110
年5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共2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本院
卷第49至54頁),扣除前述110年7月8日之急診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另需就診26次。
⑵次查自原告住所至國泰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
程車資預估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
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即為13,250元【計算式:250+
26×2×250=13,250】。加計上開救護車費4,020,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共17,270元,原告僅請求17,030元,未逾上
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626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
61頁),然尚難僅以此認定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92,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6週,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僅泛稱出院後無
全日看護必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抗辯可採。
⑶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
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親友間之看護縱使未支付費
用,既仍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人非專
業看護,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金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即為92,400元【計算式:6×7×2,200=92,400】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
7年5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逾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200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時穿著之衣物因就醫急迫而受損、鞋
子因事故遺失一隻、小米手環遺失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
就診照片、電子發票及照片為證。查上開照片固可見原告
之長褲破損,事故後之電子發票則可見原告購買衣物,事
故前之電子發票及訂單則可見原告購買皮鞋及小米手環(
見附民卷第19、21、75至7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於
事故當時穿著之衣物價值究竟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於事
故當時,有遺失皮鞋及小米手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並已實際請
假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5、67、69頁)。次查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為每月
106,482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19,446元【計算式
:106,482×3=319,446】,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
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骨折應不會完全影響工作、請假證明無
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等語,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均不相
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
辯可採。
⒏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現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tion:45度(正常60度
);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肌力約為4/5
,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長庚醫院桃院增民齊111壢簡
2115字第11200124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6頁)。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左手腕活動角度
減少與肌力降低,與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符,是應認
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06,48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54
年7月17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自原告自事故發生為108年5月22日,然原告
於事故後已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是
此段期間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應為108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7月17日止
,尚有10年10月又25日。
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6,874元【計算方式為:11,
713×87.00000000+(11,713×0.00000000)×(88.00000000
-00.00000000)=1,036,874.0000000000。其中8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
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
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上開金額共計1,802,516元【計算式:136,566+17,030+92,
400+200+319,446+1,036,874+200,000=1,802,516】。又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1,691元,有車險理賠資訊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2頁),被告雖辯稱理賠金額為90,9
2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及失能
給付等語,然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負擔保險費,使勞工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並非為減免加
害人之責任,是縱使原告得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此與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仍屬二事,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抵
。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1=1,72
0,8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乙○○,擴張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全部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書狀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
第34頁)。
(三)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788,719元,嗣後始追加為1,734
,248元,是就上開1,720,825元中之788,719元,被告乙○○
應自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甲○○、丙○○應自112
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932,106元,被告均應於11
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20,8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本金 週年利率 被告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5% 乙○○ 111年3月5日 甲○○、丙○○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乙○○、甲○○、丙○○ 112年2月16日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袁筱惠
黃有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袁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8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0,8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甲○○、黃友銀為被告
,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均未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
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
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1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366元、交通費17,030元、醫
療用品費7,626元、看護費9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
00元、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共3,197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19,466元、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精神上
損害20萬元,共計1,815,93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1,
691元後,尚有1,734,248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於事故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丙○○、袁榮貴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部分除111年7月8日之急診800元外,其餘不爭執。交
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不爭
執,然出院後看護期間過長,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衣
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應提出受損照片及單據並計算折舊。慰
撫金20萬元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90,9
25元,並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工傷、失能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
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9、55至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34,248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
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
○○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
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丙○○即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6,56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
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有天成醫院即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
)。
⑶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7,366元,僅就110年7月8
日之急診費用800元爭執無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10年5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除第一日至天成醫院急診
及第二日因轉院而至國泰醫院之急診就診外,其餘均係
至骨科、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是確實難認原告有於11
0年7月8日至急診看診之必要,應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
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
136,566元【計算式:137,366-800=136,566】。
⒉交通費17,03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270元等語。
查原告於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院及國泰醫院,支
出救護車費4,02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
卷第51頁)。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出院,並於110
年5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共2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本院
卷第49至54頁),扣除前述110年7月8日之急診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另需就診26次。
⑵次查自原告住所至國泰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
程車資預估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
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即為13,250元【計算式:250+
26×2×250=13,250】。加計上開救護車費4,020,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共17,270元,原告僅請求17,030元,未逾上
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626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
61頁),然尚難僅以此認定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92,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6週,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僅泛稱出院後無
全日看護必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抗辯可採。
⑶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
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親友間之看護縱使未支付費
用,既仍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人非專
業看護,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金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即為92,400元【計算式:6×7×2,200=92,400】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
7年5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逾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200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時穿著之衣物因就醫急迫而受損、鞋
子因事故遺失一隻、小米手環遺失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
就診照片、電子發票及照片為證。查上開照片固可見原告
之長褲破損,事故後之電子發票則可見原告購買衣物,事
故前之電子發票及訂單則可見原告購買皮鞋及小米手環(
見附民卷第19、21、75至7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於
事故當時穿著之衣物價值究竟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於事
故當時,有遺失皮鞋及小米手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並已實際請
假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5、67、69頁)。次查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為每月
106,482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19,446元【計算式
:106,482×3=319,446】,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
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骨折應不會完全影響工作、請假證明無
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等語,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均不相
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
辯可採。
⒏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現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tion:45度(正常60度
);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肌力約為4/5
,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長庚醫院桃院增民齊111壢簡
2115字第11200124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6頁)。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左手腕活動角度
減少與肌力降低,與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符,是應認
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06,48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54
年7月17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自原告自事故發生為108年5月22日,然原告
於事故後已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是
此段期間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應為108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7月17日止
,尚有10年10月又25日。
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6,874元【計算方式為:11,
713×87.00000000+(11,713×0.00000000)×(88.00000000
-00.00000000)=1,036,874.0000000000。其中8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
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
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上開金額共計1,802,516元【計算式:136,566+17,030+92,
400+200+319,446+1,036,874+200,000=1,802,516】。又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1,691元,有車險理賠資訊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2頁),被告雖辯稱理賠金額為90,9
2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及失能
給付等語,然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負擔保險費,使勞工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並非為減免加
害人之責任,是縱使原告得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此與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仍屬二事,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抵
。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1=1,72
0,8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乙○○,擴張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全部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書狀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
第34頁)。
(三)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788,719元,嗣後始追加為1,734
,248元,是就上開1,720,825元中之788,719元,被告乙○○
應自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甲○○、丙○○應自112
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932,106元,被告均應於11
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20,8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本金 週年利率 被告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5% 乙○○ 111年3月5日 甲○○、丙○○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乙○○、甲○○、丙○○ 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