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洪佐汶
被 告 汪嘉軒
吳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5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元,其中新臺幣2,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
,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倒地滑行,因而撞擊由訴
外人田明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因此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肘、左前臂、雙手、左
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元、車體包膜2,
410元、醫療費用64,998元、交通費用74,800元、看護費用3
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3,753元,及因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919,811元。又
被告乙○○為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而被告甲○○為被告車輛之車
主,其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81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再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
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正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卷附資料夾),而被告甲○○將被告車輛交付予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頁),可認
被告甲○○已違反不應允許被告乙○○騎乘被告車輛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被告乙○○無照騎乘被告車輛,且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被告甲○○違反規定交付被告車
輛予被告乙○○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車體包膜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85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2,203元、工資為1,64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銷貨
明細、發票各1份可憑(見卷附資料夾附件2),再原告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
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距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5日,已使用10個月,其零件費用
折舊後餘額應為6,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
,64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8,399元為必要(
計算式:6,752元+1,647元=8,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體包膜費用2,41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觀諸收據所載維修品名及金額,其中109年8月28
日gogoro面板貼模600元、109年10月9日之貨架維修200元
等2筆費用,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認該2
筆費用有其必要性,故可准許。此外,109年9月18日之收
據僅有記載金額800元,未見維修項目為何,難認原告此
筆費用支出係為修復車輛所生,又其餘請求無單據可證,
亦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肘
、左前臂、雙手、左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處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99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
),復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4,518元,亦有醫療
費用收據數份為據(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18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至醫
院進行復健,並支出交通費用74,8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
出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骨折開
放性附位螺釘內固定術,術後由家人協助照護,看護費用
計為30,000元等語,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 年8 月
17日到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
骨折開放性附位螺釘內固定術,於109年8月21日出院,共
計住院5日,於109年10月19日門診宜再休養1個月,後續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需專人照顧30日等節,本院衡酌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醫囑建議及後續復原情況,認原告因上
開傷勢實需要專人看護35日(住院5日及術後照護30日)
為妥適,再參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
,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要他
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
算式:2,000 元35日=7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
,000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000元,可以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致受有109
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月薪100,000元計算,共受有108,438元之薪資損失等
語,並據其前開診斷證明書、foodpanda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1、3),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所載,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到院求診並辦理住院
治療,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骨折開放性附位螺釘內固
定術,於109年8月21日出院,於109年10月19日門診建議
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並兼衡原告傷勢程度、
回復狀況及工作性質為外送員等因素,堪認原告雖受有前
開傷害並經手術、住院,然其術後癒合狀況尚屬良好,且
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醫囑,可得知原告之診治醫生已依原告
之具體傷勢、個人身體素質等情狀,明確建議應休養之日
數,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當。再由原
告所提出之foodpanda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於事故前之109
年5月、6月、7月之收入約在90,000元至110,000元間,惟
原告乃從事外送員,外送員機動性與薪資波動性顯較一般
內勤職務高,每個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
、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外,亦因所在區域
、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是縱原告提
出上開資料,亦難僅以此推認其於前開休養期間每月均薪
亦均可達100,000元,且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
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
用等,復參以原告年紀於事故時為33歲,稽以1111人力銀
行就當時就業市場調查工作年資7年以上之每月平均薪資
統計約在38,611元,是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均薪
38,611元為核算基準為宜,按此,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在家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15,833元(計算式:
38,611元×3個月=115,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
左肘、左前臂、雙手、左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
處擦傷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目
前月收入為7、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
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9,55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99元+gogoro面板貼模
600元+貨架維修200元+醫療費用64,518元+看護費用30,00
0元+工作損失115,8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9,550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
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15、
17頁),是被告均應自110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被告甲○○連帶賠償919,811元,並預納裁判費10,
02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03×0.536×(10/12)=5,4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3-5,451=6,752
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洪佐汶
被 告 汪嘉軒
吳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5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元,其中新臺幣2,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
,由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倒地滑行,因而撞擊由訴
外人田明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因此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肘、左前臂、雙手、左
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元、車體包膜2,
410元、醫療費用64,998元、交通費用74,800元、看護費用3
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3,753元,及因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919,811元。又
被告乙○○為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而被告甲○○為被告車輛之車
主,其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81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再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
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正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卷附資料夾),而被告甲○○將被告車輛交付予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頁),可認
被告甲○○已違反不應允許被告乙○○騎乘被告車輛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被告乙○○無照騎乘被告車輛,且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被告甲○○違反規定交付被告車
輛予被告乙○○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車體包膜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85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2,203元、工資為1,64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銷貨
明細、發票各1份可憑(見卷附資料夾附件2),再原告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
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距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5日,已使用10個月,其零件費用
折舊後餘額應為6,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
,64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8,399元為必要(
計算式:6,752元+1,647元=8,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體包膜費用2,41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觀諸收據所載維修品名及金額,其中109年8月28
日gogoro面板貼模600元、109年10月9日之貨架維修200元
等2筆費用,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認該2
筆費用有其必要性,故可准許。此外,109年9月18日之收
據僅有記載金額800元,未見維修項目為何,難認原告此
筆費用支出係為修復車輛所生,又其餘請求無單據可證,
亦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左肘
、左前臂、雙手、左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處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99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
),復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4,518元,亦有醫療
費用收據數份為據(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18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至醫
院進行復健,並支出交通費用74,8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
出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骨折開
放性附位螺釘內固定術,術後由家人協助照護,看護費用
計為30,000元等語,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3)。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 年8 月
17日到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
骨折開放性附位螺釘內固定術,於109年8月21日出院,共
計住院5日,於109年10月19日門診宜再休養1個月,後續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需專人照顧30日等節,本院衡酌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醫囑建議及後續復原情況,認原告因上
開傷勢實需要專人看護35日(住院5日及術後照護30日)
為妥適,再參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
,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而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要他
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
算式:2,000 元35日=7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
,000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000元,可以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致受有109
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月薪100,000元計算,共受有108,438元之薪資損失等
語,並據其前開診斷證明書、foodpanda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附資料夾附件1、3),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所載,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到院求診並辦理住院
治療,於109年8月19日進行趾骨骨折開放性附位螺釘內固
定術,於109年8月21日出院,於109年10月19日門診建議
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並兼衡原告傷勢程度、
回復狀況及工作性質為外送員等因素,堪認原告雖受有前
開傷害並經手術、住院,然其術後癒合狀況尚屬良好,且
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醫囑,可得知原告之診治醫生已依原告
之具體傷勢、個人身體素質等情狀,明確建議應休養之日
數,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當。再由原
告所提出之foodpanda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於事故前之109
年5月、6月、7月之收入約在90,000元至110,000元間,惟
原告乃從事外送員,外送員機動性與薪資波動性顯較一般
內勤職務高,每個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
、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外,亦因所在區域
、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是縱原告提
出上開資料,亦難僅以此推認其於前開休養期間每月均薪
亦均可達100,000元,且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
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
用等,復參以原告年紀於事故時為33歲,稽以1111人力銀
行就當時就業市場調查工作年資7年以上之每月平均薪資
統計約在38,611元,是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均薪
38,611元為核算基準為宜,按此,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在家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15,833元(計算式:
38,611元×3個月=115,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腿第一近端指骨骨折、
左肘、左前臂、雙手、左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及左腳多
處擦傷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目
前月收入為7、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
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9,55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99元+gogoro面板貼模
600元+貨架維修200元+醫療費用64,518元+看護費用30,00
0元+工作損失115,8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9,550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
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15、
17頁),是被告均應自110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被告甲○○連帶賠償919,811元,並預納裁判費10,
02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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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03×0.536×(10/12)=5,4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3-5,451=6,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