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麗苓
被 告 許順龍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9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9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3段往八德方向直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八德路3段
321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友照明
、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63,731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100元、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363,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55,831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5,8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謹為輕微碰撞之車禍事故,但原告
自述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難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性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
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一節,有系爭刑事判決、中壢長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54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卷第24至32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兩造車
輛碰撞程度,應不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等語。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22時29分許至急診就診,並於同日離
院,診斷結果為原告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後原告於同年月
18日、23日門診檢查治療,經醫生研判原告受有頸部之其他
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等情,稽以原告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診斷原告有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
,並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被告
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詞無從憑採。準此,依上揭事
證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可以准許。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除未見原告所
述109年11月20日醫療費用520元之收據外,其餘收據明細、
金額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
用計為263,211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6日看護費用15,000元、購
買營養品及藥品14,100元,合計為29,100元等語,並提出聘
僱契約書、電子發票明細、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1至47頁)。查:⑴看護費用15,000元:參原告於109年8月1
2日聘僱照護員6日,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
費用15,000元等情,有聘僱契約書1份可佐,經本院核閱無
訛,堪可採信,可以准許。⑵營養品、藥品14,100元: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營養品及藥品費用14,100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購買倍舒痕凝膠1,782元、舒坦膚凝膠1,710
元,是供傷患修復傷口之用,有其必要性,應可准許。惟原
告購買雞精環保包支出10,608元部分,認該食品不具特定療
效,無法證明與修復原告所受傷害有所關聯,亦無治療原告
傷勢之必要,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稱其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月薪為55,000元,且原告另
有兼職,月薪1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即後續開刀治療需
休養請假合計約5.5個月(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109年8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內原告
全無工作收入,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等語,並提出
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參前
揭薪資紀錄表所示,原告請假期間仍有薪資收入,並有原告
親自簽名其上為據,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且曾住院進行第6至7節頸椎椎
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須休養2個月,衡情其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復衡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工專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月收入約55,000元等語,暨原告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兩造學經歷、資力、被告駕駛
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429,9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3,2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藥品1,782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429,9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9,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