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魏兒娜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
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客
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行經上
開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業已轉為黃
燈,仍執意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跨越停止線後、於交岔路口
中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更由黃燈轉為紅燈,然被告仍
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園路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元(含醫療用品費)、
就醫交通費用(停車費)5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0,650元、
因傷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8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98,6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系爭判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
光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及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
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搶黃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
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1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及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
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
合計為55,051元,有天晟醫院及部桃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維康及環球藥局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用(停車費)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停車費)540元,並
提出城市車旅等停車場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
復經本院核對上開發票日期確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10,6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0,650元,並提出進順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
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
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碰撞
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
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325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
年4月(見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3月1
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33元(計算式:5,325×0.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5,3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8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薪資損失28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6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並提出天晟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美商美科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科發公司)員工薪資證明
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經查,依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數共計153日(
詳附表),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5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
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53日不
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審酌該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作業員工作上之困難
,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月之工資為24,000元,
換算每日薪資則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00元),
並以153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22,400元(計算式:800
元×153=122,400元)。惟原告於公傷假期間(110年3月19日
至同年10月31日)仍按月領有30%薪資,美科發公司並已支
付原告53,899元,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68,501元(計算式:122,4
00元-53,899元=68,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29,949元(計算式:55,051+540+5,858
+68,501+100,000=229,949元)。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0,749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7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69,200元(計算式:229,949-60,749=169,200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於110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2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
之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已補繳裁判費,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1.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就醫,醫囑記載不宜工作至少8週:即同年3月20日至5月14日。 2.原告復於同年5月4日回診,醫囑記載不宜工作至少3月:即同年5月5日至8月2日。 3.上述1、2兩者重疊日期即為:110年5月5日至5月14日。 4.原告又於110年10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計3日。  5.原告再於同年11月2日回診,醫囑記載不宜工作至少2週:即同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  6.上開原告住院、醫囑修養日數合計為:153日【計算式:56日(110年3月20日至5月14日)+80日(110年5月15日至8月2日)+3日(110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14日(110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15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