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鍾翊婷

被 告 賴諺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曾一起投資,嗣
被告資金被騙,認為係原告所害,故於兩造分手時,要求原
告返還上開資金,原告為免被告持續騷擾,才自願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債務糾紛,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88,000元結算欠款,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
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依上開規
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
,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一同投資,嗣因資金被騙,被告認係原告所
害,故於分手時,要求原告返還投資資金,原告為免被騷擾
,才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均係給付原告現金,
嗣兩造經協商,被告同意原告以288,000元結算借款,原告
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金額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兩
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兩造間之金錢債務有設,而
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自應就其已交付原告借
款,且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惟上開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情事。復觀被
告於110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略以:妳要搞清楚,
現在是妳不要給我在一起,而我努力挽回……而妳這個樣子,
我還不能給妳拿回當初投資的本金嗎?賺的到給你們拿去買
車買房了,而我拿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要求
拿回投資本金,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係
為免被騷擾,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曾經投資之金錢,兩
造間實際並無債之關係乙情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
現金交付原告,然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兩造間借貸過程及
相關細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並已交付原告現金,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既非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甲○○ 288,000元 SR262242 110年7月24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