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羅國暉
被 告 張玄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新臺幣(下同)1,800元、手機維修
費12,500元部分,因非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
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前
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迄今
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故就腳踏車
1,800元、手機維修費12,500元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原告騎乘腳
踏自行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北側,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欲左轉行駛中華路往桃園
區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直行,由中華
路、南園路口南側綠燈起步,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客觀路況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
貿然前行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
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7,740元、腳踏
車1,800元、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違反號誌且未依規定轉彎,伊無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
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
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事故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2/18/11:0
5:54至57秒:畫面左上方外側車道白線邊緣出現一台腳踏
車(下分稱同向車道、A車),橫越同向車道停止線,向左
斜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在上開時間57秒時,A車駛至同
向兩車道間之白虛線處時,畫面中之車輛雖為靜止狀態,然
待轉格之機車有開始催油門動作,呈起駛狀態。②畫面時間
顯示為2019/12/18/11:05:58至59秒:A車繼續斜越斑馬線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於A車快駛至中央分隔島時,同向
車道車輛開始直行。依上開勘驗結果之車流運行狀況及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桃交資字第1100063360號函所示
之系爭事故時制計畫表註記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
188號卷第73頁),系爭機車與原告進入路口及撞擊瞬間為時
相一(中華路往中園路行相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中
華路往桃園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行相已轉為紅燈,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指示
仍持續通行路口,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迴轉
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而斯時被告之行相則為綠燈,故被告屬依號誌
直行之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甚明,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
(三)至原告雖主張:我是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依
上述,碰撞當時被告之行相已為綠燈,則原告行相自屬紅燈
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號誌騎乘自行
車穿越路口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
及而碰撞原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以前詞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尚非可採。另按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
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從而自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無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當,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羅國暉
被 告 張玄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新臺幣(下同)1,800元、手機維修
費12,500元部分,因非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
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前
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迄今
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故就腳踏車
1,800元、手機維修費12,500元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原告騎乘腳
踏自行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北側,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欲左轉行駛中華路往桃園
區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直行,由中華
路、南園路口南側綠燈起步,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客觀路況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
貿然前行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
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7,740元、腳踏
車1,800元、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違反號誌且未依規定轉彎,伊無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
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
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事故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2/18/11:0
5:54至57秒:畫面左上方外側車道白線邊緣出現一台腳踏
車(下分稱同向車道、A車),橫越同向車道停止線,向左
斜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在上開時間57秒時,A車駛至同
向兩車道間之白虛線處時,畫面中之車輛雖為靜止狀態,然
待轉格之機車有開始催油門動作,呈起駛狀態。②畫面時間
顯示為2019/12/18/11:05:58至59秒:A車繼續斜越斑馬線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於A車快駛至中央分隔島時,同向
車道車輛開始直行。依上開勘驗結果之車流運行狀況及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桃交資字第1100063360號函所示
之系爭事故時制計畫表註記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
188號卷第73頁),系爭機車與原告進入路口及撞擊瞬間為時
相一(中華路往中園路行相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中
華路往桃園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行相已轉為紅燈,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指示
仍持續通行路口,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迴轉
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而斯時被告之行相則為綠燈,故被告屬依號誌
直行之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甚明,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
(三)至原告雖主張:我是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依
上述,碰撞當時被告之行相已為綠燈,則原告行相自屬紅燈
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號誌騎乘自行
車穿越路口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
及而碰撞原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以前詞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尚非可採。另按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
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從而自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無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當,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